(2015)库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学锋与杨建国、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锋,杨建国,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黄学锋,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南路经贸宾馆*楼***室。负责人董勇,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学锋诉被告杨建国、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库车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锋、被告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新川库车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锋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杨建国从我处租赁建材用于被告新川库车分公司在库车县烟草公司工地和公务员小区建筑工地,被告杨建国为被告新川库车分公司的管理员,现被告欠我租赁费3220元、运费420元未付,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220元、运费420元,索款损失500元,合计41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国未答辩。被告新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从原告处租赁任何东西,因此不存在租赁费;被告杨建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被告杨建国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新川库车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杨建国从原告处租赁建材,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220元、运费42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黄学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建国于2013年3月19日、21日从库车县昌盛租赁中心租赁脚手架15套用于新川公司承建的公务员工地21号楼、库车县烟草局工地,租金运。费至今未付,费用合计:3640元。经办人:杨建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新川公司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用以证实库车县公务员小区21号楼工程由阿克苏地区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与新川公司无关。对此原告无异议。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清单、收条、证明、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黄学锋所提交的由被告杨建国向其出具的证明上并未加盖被告新川公司或者被告新川库车分公司的公章,而原告黄学锋亦未提交被告杨建国系被告新川库车分公司管理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川公司提交的库车县公务员小区21号楼工程不是其承建的证据,亦得到原告的认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原告黄学锋与被告杨建国,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杨建国作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川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被告新川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学锋支付租赁费3220元及运费420元;二、驳回原告黄学锋对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22元,原告黄学锋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