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到被害人吴某家中做客时,趁被害人吴某及其妻子赵某不备,将吴某放在电视柜上的钱包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到三河市城关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吴某报案称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6500元被人取走,通过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经过吴某妻子赵某辨认盗取钱款的女子为邻居苏某。11月1日将苏某传唤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苏某对盗窃吴某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苏某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了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