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300王进诉沈建锋、陈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陈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8月14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6%计算。若被告沈某某违约,被告沈某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被告陈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提供了160万元借款,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某对被告沈某某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借款160万元属实。被告沈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的高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冲减借款本金。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某某提供了16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某为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冲减本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明细五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9月4日、10月9日、11月4日、12月4日、2014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指定的常凌辉账上汇款8万元,共计40万元。另在被告沈某某借款时,原告已提前扣减了8万元的利息。上述共计48万元利息存在高息部分应予冲减借款本金。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常凌辉,也未让被告沈某某向其他人汇过款,也未提前收取过利息。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沈某某有无原告要求其将利息汇给常凌辉的委托以及提前支付8万元利息的证据,被告沈某某明确表示没有该类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二、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担保人陈某也代被告沈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12.80万元,被告沈某某的工作人员黄海波按照被告沈某某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利息;另外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系该160万元借款转化过来的。故上述共计52.80万元应冲抵被告沈某某应付的借款本息。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沈某某上述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52.80万元应冲抵被告沈某某借款本息,只有被告沈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沈某某上述陈述所要证明的内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8月14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6%计算。若被告沈某某违约,被告沈某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被告陈某同意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保证人签字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沈某某提供借款160万元,被告沈某某同日向原告出具160万元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汇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协议约定的高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冲减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5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上述款项。四、被告陈某对被告沈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沈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