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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谢灵军、谢彬与张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灵军,谢某,张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谢灵军,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谢某,男,200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谢灵军,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谢彬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负责人:练亦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胜,员工。原告谢灵军、谢某诉被告张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张勇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舒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岗街道鼎腾制衣厂南20米处,车辆跨中心黄实线,在逆向车道与原告谢灵军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灵军、乘坐人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两原告初步治疗终结出院。另,被告张勇驾驶的浙B×××××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被告张勇仅付原告5000元,双方就前期医疗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前期医疗费66760元{(98228-10000)×70%-5000+1000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0日20时,被告张勇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舒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岗街道鼎腾制衣厂南20米处,车辆跨中心黄实线,在逆向车道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谢灵军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灵军、乘坐人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灵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原告谢灵军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004.47。原告谢某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223.12元。事后,被告张勇付两原告款5000元。另,被告张勇驾驶的浙B×××××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前期医疗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保单复印件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因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勇对两原告医疗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勇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勇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张勇应赔偿两原告下余损失款的70%。原告谢灵军医疗费数额,依照医疗费票据核定为82004.4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5000元,下余77004.47元,被告张勇应赔偿70%为53903元。原告谢彬医疗费数额,依照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6223.1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5000元,下余11223.12元,被告张勇应赔偿70%为7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谢灵军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谢灵军医疗费53903元,除已付2500元,应实付医疗费51403元;四、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谢彬医疗费7856元,除已付2500元,应实付医疗费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