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平、原告朱洪兰与被告王建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平,朱洪兰,王建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杨世平,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原告朱洪兰,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广芝,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青,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一村。原告杨世平、原告朱洪兰与被告王建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青参加了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2015年3月24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平、原告朱洪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于2011年3月7日签订《车辆股权协定》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出资人民币3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和被告一起共同享有牌照为沪B997**客车的产权及经营权,双方盈利各50%,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2万元出资款。由于被告自身车辆运营出现状况,自2011年3月起,被告只向两原告报该车盈利,但未结钱款。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对沪B997**客车的投资,原《车辆股权协定》作废,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2万元,该款于2013年7月至12月间还清。现原告仍未收到该出资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青返还原告出资款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青辩称,原、被告就本案系争沪B997**客车曾有过投资合伙的约定,也实际收到原告的32万元出资款,但是除本案系争车辆以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车辆的合作关系,在整个运营过程中,被告已为双方之间合作的车辆垫付过保险费、维修费、挂靠费等费用,且支付过原告部分的营收款项,均应在原告要求返还的出资款项中予以扣除。此外,现在系争沪B997**客车由案外人上海金栋汽车租赁公司实际经营,扣除上述费用后应返还原告的出资款项,由案外人上海金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平与原告朱洪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股份协定》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建青提供牌照号为沪B997**的51座客车一辆,由原告杨世平出资32万元,共同享有该沪B997**车辆的经营、产权,双方各负盈亏50%;保险、保养等费用经营中扣除计结;该车的各期事宜一概由被告王建青负责,与两原告无涉;效益不明显,无盈利,两原告可以退资(适当扣除折旧费)。原告杨世平、原告朱洪兰及被告王建青均在该协定上签字。协定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交付被告32万元出资款。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建青向两原告出具《关于沪B997**杨世平投入资金说明》一份,载明“由杨世平投入该车32万元正。原先合同协议作废,现经双方商定,王建青于2013年7月至12月还清杨世平投入的总资金。作为欠款凭证。”被告王建青于该说明上签字并注明为“欠款认定人”,原告朱洪兰于该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达成《沪B997**车辆资产抵押协定》一份,约定“由于沪B997**该车是甲方在经营中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投入32万元整,该车由甲方经营至今,乙方的投资未拿到任何钱款,现甲方以欠款的方式用该车抵押给乙方,车价为32万元,期限为两年……”上述约定中的甲方即为被告王建青,乙方即为原告杨世平、原告朱洪兰。被告王建青于该协定下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两原告虽未签名但对该协定的有效性表示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达成《沪B997**车辆资产抵押协定》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车辆现由案外人上海金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另查明,除了本案系争沪B997**车辆以外,双方还存在其他车辆的合作经营关系,相关纠纷现于本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271号案件中审理。以上事实,有《车辆股份协定》、《关于沪B997**杨世平投入资金说明》、《沪B997**车辆资产抵押协定》、被告传真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内容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务,或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均视为合伙人。本案中,《车辆股份协定》对于原、被告双方资金及实物的提供、经营方式、盈亏分配均已作出约定,其实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定。后因合伙经营状况问题,双方先后通过《关于沪B997**杨世平投入资金说明》及《沪B997**车辆资产抵押协定》,对合伙关系及投入资金的处理协商达成一致,原合伙协定作废。因原、被告对上述三份协议所载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抗辩称其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先行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维修费、挂靠费等费用应在32万元出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针对本案沪B997**车辆垫付过各类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合伙财产处分已有《关于沪B997**杨世平投入资金说明》该份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案外车辆所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此外,关于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上海金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两原告返还出资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外人既非本案合伙人亦非上述协定当事人,并不负有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沪B997**车辆资产抵押协定》载明,被告对于拖欠两原告的32万元出资款以沪B997**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该车辆的交付义务,且上述协定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终止,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3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平、原告朱洪兰出资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