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348号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委托代理人梁文宸。被告刘毅。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广海花园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七莘路2315弄广海花园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清洁、安保、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06年8月,经小区业主大会招投标方式中标,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006年9月1日起,管理小区的物业工作,被告按每月70.40元的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在前期尚能履行自己交付物业费的义务,自2010年9月起,被告分文不付至2013年12月,累计已拖欠40个月的物业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6元,以及违约金4,942.08元,共计7,758.0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并通过发挂号信和上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进行沟通,均无结果,对此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7,758.0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查询费5元。诉讼���,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42.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催款通知书的邮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3、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4、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查询档案的费用。被告刘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广海花园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2315弄广海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期、二期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三期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8元,办公及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当在当月月底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产生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查明,XX室房屋于2002年1月14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82.78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查询费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邮件交寄清单、房地产登记簿、缴款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作为XX室房屋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查询费5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起至2013��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814.52元;二、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查询费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