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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诸城市欧美可工贸有限公司与潍坊福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学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欧美可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福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学斌,段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号原告诸城市欧美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顺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溪雨。被告潍坊福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学斌。被告段瑞光。原告欧美可公司与被告福烨公司、李学斌、段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烨公司、李学斌、段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福烨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桔红粉末,共计价款333780元,原告按约��货物送到被告福烨公司处后,由其仓库保管李学斌及财务人员段瑞光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于以上货款,被告福烨公司拒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337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福烨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桔红粉沫,货款共计333780元。原告将以上货物送至被告福烨公司处,由被告福烨公司的仓库保管人员被告李学斌及会计被告段瑞光在入库单上签字,再将入库单交给原告,原告据此索要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前,本院对被告李学斌及段瑞光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所购买的桔红粉沫为福烨公司所用,二人分别为仓库保管和会计,在入库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福烨公司理应按约定交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福烨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333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斌及段瑞光均为福烨公司职工,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福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欧美可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37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欧美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07元,诉讼保全费2189元,共计8496元,由被告潍坊福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