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共青城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循娇,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农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龚循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把钱看得很重,原告在家带小孩,无力外出打工挣钱,身无分文,每次向被告要钱都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认为其与原告汪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媒人的介绍下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3月15日生育两女孩,取名王甲、王乙。今年1月,原告汪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对家庭经济管得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具状起诉要求离婚。���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结婚以后,当事人应当抱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认真细致地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诉请离婚,须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并向法庭举证证明之,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发展也较为正常。原告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某至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表示要求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汪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