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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武京华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京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仰礼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京华,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号。负责人耿杰,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仰礼玲,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武京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以下简称朱家坟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0日,朱家坟派出所作出京公(丰)不罚决字(2014)0024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5日6时许,仰礼玲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四院内,因琐事与武京华发生纠纷,后双方互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仰礼玲不予行政处罚。武京华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父武文宪生前系北京卫戍区长辛店干休所所长,于2009年11月21日突然去世。武京华及家人认为武文宪死因可疑,一直就武文宪的死因及其财产去向向部队举报反映至今,其中主要的被举报对象为住武京华家二楼的住户田勇云。田勇云为了打击报复,在这几年间多次在武京华家窗户或大门外,手持棍棒、铁锹等拍砸并叫嚣要杀人灭口,要不就是耍流氓。武京华反映多次至今无人处理。2014年6月5日早晨,田勇云之妻仰礼玲用极其下流不堪的语言侮辱武京华近1小时。仰礼玲的行为应受到处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朱家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朱家坟派出所对仰礼玲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朱家坟派出所一审期间辩称,2014年6月10日,武京华到我所报案称,仰礼玲用语言对其侮辱。当日,我所即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仰礼玲承认曾在案发当日与武京华互骂,并无其他行为。同时,办案民警也向案发地周边人员了解当时情况。根据调查情况,我所认为仰礼玲确有侮辱他人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对仰礼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时,就仰礼玲侮辱他人行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仰礼玲一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武京华向朱家坟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6月5日7时许,仰礼玲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四院5楼1门101号窗外,用语言对其进行侮辱,并提供录音光盘1张。朱家坟派出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对武京华进行了询问调查。武京华称仰礼玲使用语言对其进行了侮辱,自己也还嘴骂了仰礼玲,并称录音光盘反映了仰礼玲骂人的部分过程。2014年8月10日、9月10日,朱家坟派出所对仰礼玲进行了询问。仰礼玲陈述称,2014年6月5日早晨,我和丈夫田勇云送孩子去上学,走到楼门口时我听到邻居武京华在骂我们,我怕田勇云跟她发生矛盾,就让他送孩子离开了,我往家走时武京华还骂我们,而且非常难听,我没忍住就与她对骂起来,骂了没几句我就回家了。朱家坟派出所还对居住在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四院的刘×等人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均称,2014年6月5日早晨,没有听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四院5楼有人吵架。2014年9月10日,朱家坟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5日6时许,仰礼玲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四院内,因琐事与武京华发生纠纷,后双方互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仰礼玲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仰礼玲进行批评教育。武京华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所受理的治安案件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朱家坟派出所接到武京华的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武京华与仰礼玲存在互骂情形且未发生其他行为的情况下,遂认定仰礼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武京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武京华的诉讼请求。武京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变更为尽快依法对仰礼玲实施相应惩办或者处罚。判决朱家坟派出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道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朱家坟派出所负担。朱家坟派出所、仰礼玲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朱家坟派出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4、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5、《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6、对武京华的询问笔录1份;7、对仰礼玲的询问笔录2份;8、分别对证人刘×、王×、张×的询问笔录;9、接受证据清单及武京华提供的录音光盘1张;10、工作记录6份。朱家坟派出所还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等法律依据。一审中,武京华提供证据如下,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1、来访告知书;2、借房申请;3、2014年4月14日受案回执;4、简易人民调解协议书;5、送达回执;6、结案报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认为,朱家坟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武京华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所受理的治安案件应当依法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朱家坟派出所接到武京华的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武京华与仰礼玲存在互骂情形且未发生其他行为的情况下,遂认定仰礼玲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法定情形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朱家坟派出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武京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武京华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武京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