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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先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朝兴,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猛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猛及其辩护人马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四川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同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鸿佳公司负责承建四川雅安恒信上海城建设项目。鸿佳公司入场施工后��其现场负责人吴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同被告人王先猛签订了8号楼的总承包工程,后因8号楼尚未报建,吴某某又同王先猛达成“补充协议”,同意将恒信上海城的1、2号楼交由王先猛施工,约定2012年2月份进场施工,并收取王先猛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后该工程1、2号楼一直未开工,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先猛,并多次提出退还保证金。被告人王先猛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无法取得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工程且8号楼工程尚未报建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已经取得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工程的事实,假冒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六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3月19日同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及地下室施工图内所有修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保证金130万元。所得款项王先��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取现用于个人使用。另查明,被告人王先猛伙同郭某某(在逃),虚构成都明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拥有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伊泰苑”工程项目的事实,并由王先猛帮助李某某挂靠四川众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将该项目的工程劳务发包给李某某。郭某某收取李某某保证金40万元后逃逸。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先猛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拥有工程的事实,并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他人,骗取他人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先猛当庭辩称:1、针对第一笔指控事实,恒信上海城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其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对所收保证金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针对第二笔指控事实,经其核实“伊泰苑”项目是真实的,其仅是介绍李某某从郭某某处承接“伊泰苑”项目的劳务工程,保证金也是郭某某收取,故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先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恒信上海城工程客观真实,王先猛为了取得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工程,按合同约定向吴某某缴纳了相应的工程保证金,王先猛认为其能够拿到上述工程,具有履约能力,并无骗取李某某保证金的故意。2、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先猛假冒兴发六分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合同。3、王先猛虽然将130万元保证金用于了其他项目开支,但仅是资金之间的相互占用,其对外还有大量债权,具有偿还该���保证金的能力,其主观上对该130万元保证金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4、王先猛认为“伊泰苑”项目是真实的,其仅是介绍李某某从郭某某处承接“伊泰苑”项目的劳务工程,保证金由郭某某收取,故王先猛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综上,王先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先猛的辩护人为了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付款承诺书、收据、收条、借条以及备忘录等证实,王先猛对外债权以及吴某某系恒信上海城一期工程负责人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恒信公司与鸿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鸿佳公司负责承建四川雅安恒信上海城一期工程(包括1、2、3、4号楼),当时8号楼尚未报建。其后鸿佳公司将夏华开定编为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承包恒信上海城项目土建、装饰、设备安装等工程。同年5月,夏华开与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夏华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吴某某。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入场施工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先猛以兴发六分公司名义与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将恒信上海城8号楼的总工程发包给兴发六分公司,进场时间为2011年10月底,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随后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发现鸿佳公司并未中标恒信上海城8号楼,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经向公司领导请示后,鸿佳公司责成吴某某收回协议原件并告知被告人王先猛协议无效。2011年9月28日吴某某与被告人王先猛见面并告知其恒信上海城8号楼鸿佳公司未中标,二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由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将协议原件收回。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先猛以兴发六分公司名义与吴某某个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恒信上海城8号楼如果鸿佳公司中标承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兴发六分公司,承诺将恒信上海城1、2号楼先交给兴发六分公司进场施工。之后,被告人王先猛将50万元保证金交给吴某某。后该工程1、2号楼一直未开工,8号楼一直未中标,吴某某将情况告知被告人王先猛。2011年12月10日吴某某与被告人王先猛二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延期到2012年2月进场开工,同时约定退还保证金事宜。到约定进场时间,被告人王先猛仍未能进场施工。其后,被告人王先猛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无法确定能取得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工程且明知8号楼工程尚未中标的情况下,虚构其拥有上述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同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及地下室施工图纸内��有修建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李某某,并收取李某某工程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其后,李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王先猛问询工程情况,被告人王先猛仍表示工程能够进场施工,继续欺骗被害人李某某。所得款项被告人王先猛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以及取现用于个人使用。伊泰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成都公司)隶属于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伊泰成都公司与成都第四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伊泰天骄项目(即被告人王先猛所称“伊泰苑”项目)发包给成都第四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4月被告人王先猛告知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名下的明都公司拥有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伊泰苑”工程项目,并将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承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都公司等相互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在李某某确定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后,被告人王先猛帮助李某某挂靠在众富公司名下,让李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以众富公司名义与明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伊泰苑两栋高层、地下室层以及地上住宅34层施工图内所有修建工程所需的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众富公司。之后,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保证金汇入郭某某账户。另查明,被告人王先猛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但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人王先猛的亲属仅代其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犯罪嫌疑人基本��况证实,王先猛基本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南部县工商局出具的《说明》等。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恒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7、鸿佳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8、从王先猛处提取的《内部承包协议书》。9、王先猛和恒信公司提供的《任命书》。10、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以及鸿佳绵阳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1、鸿佳公司绵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免去吴某某项目负责人的决定》、《委托书》、《任命书》等。12、王先猛处提取的《内部承包协议》。13、王先猛处提取的《补充协议》。14、王先猛处提取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15、王先猛处提取的《补充协议》。16、银行回执及收条。18、王先猛处提取的《委托书》。19、李某某处提取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兴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21、李某某处提取的《居间协议》。22、李某某处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23、伊泰成都公司提供的《通知》。24、伊泰成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5、伊泰成都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6、伊泰成都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7、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该公司伊泰天骄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28、李某某处提取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承包项目管理协议》等。29、李某某处提取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等。30、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收据等。31、资金流向图及银行交易明细。32、王先猛妻子苏某某处提取的《付款承诺书》、《收据》、《收条》、《借条》、《欠条》等。33、武侯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34、冷某某提供的《安装总承包内部协议》。35、苏某某提供的《函告》、《备忘录》、《说明》等。36、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37、谅解书。37、还款协议书。38、入所健康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5月7日王先猛入所体检时,经查体表无外伤。39、李某某出具的《情况���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证言。2、证人王某某证言。3、证人杜某某证言。4、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秦某某证言。6、证人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7、证人王某亮证言。8、证人兰某证言。9、证人潘某某、刘某、严某某证言。10、证人郭某某证言。11、证人杨某证言。12、证人苏某某(王先猛妻子)证言。13、证人吴某某证言。14、证人蒋某某证言。15、证人冷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先猛供述和辩解。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法确定自己能够取得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工程,且明知8号楼工程尚未中标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拥有上述工程,并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全部发包给他人,从而骗取他人1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先猛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20万元保证金,挽回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先猛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先猛伙同郭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虽然指控证据能够证实真实的伊泰天骄项目被伊泰成都公司发包给了成都第四建筑公司,但被告人王先猛一直供称其从郭某某处得知“伊泰苑”工程项目,“伊泰苑”工程项目的资料亦由郭某某提供给自己,郭某某亦认可其与王先猛商谈该项目劳务承包的相关事实。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先猛与郭某某共谋虚构“伊泰苑”工程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保证金的事实,且涉案保证金全部由郭某某收取。故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先猛伙同郭某某骗取李某某40万元保证金。对于被告人王先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先猛不应对郭某某骗取李某某40万元保证金承担合同诈骗罪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先猛辩护人所提恒信上海城工程客观真实,王先猛为了取得恒信上海城1、2、8号楼工程,向吴某某缴纳了保证金,王先猛认为其能够拿到上述工程,具有履约能力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王先猛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务工程承包合同时,王先猛并未能按其与吴某某所签相关协议约定进场施工恒信上海城1、2号楼,王先猛不能确定其能够取得恒信上海城1、2号楼工程,而8号楼工程王先猛一直知道吴某某所在公司并未中标。可见当时被告人王先猛确无履约能力。同时,被告人王先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在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工程合同时知道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王先猛所作该有罪供述与他和鸿佳公司雅安项目部以及吴某某签订、履行相关协议过程、实际情况吻合一致,可见其供述客观、真实。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先猛在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主观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故被告人王先猛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先猛所提其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鸿佳���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某某与王先猛签订的补充协议、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先猛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9月26日,王先猛虽然与吴某某签订过承包恒信上海城8号楼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但9月28日吴某某即告知王先猛鸿佳公司并未中标恒信上海城8号楼,二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原件被鸿佳公司收回。之后吴某某与王先猛签订相应补充协议承诺将恒信上海城1、2号楼先交给兴发六分公司进场施工,但吴某某也告知王先猛该工程1、2号楼一直未开工,不能进场施工。同时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被告人王先猛供述还证实,在李某某与王先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其多次联系被告人王先猛问询工程情况,被告人王先猛仍表示工程能够进场施工。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先猛在无法确定自己能够取得恒信上海城1、2号楼工程,且明知8号楼工程尚未中标的情况���,仍然将恒信上海城1、2、8号楼的全部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害人,且之后一直欺骗被害人工程能够进场施工。被告人王先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向被害人隐瞒了自己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虚构其拥有上述工程的事实。故被告人王先猛所提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先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先猛主观上对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具有偿还保证金的能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先猛在收取李某某交纳的工程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后,确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取现使用。同时被告人王先猛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称,2012年3月因阿亮催其还款,便想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证���王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其找王先猛催要借款的事实。可见王先猛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归还个人借款,其主观上对涉案保证金确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被告人王先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事后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且被告人王先猛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但截至还款期限届满,其家属仅退还了被害人20万元保证金,并未能退清被害人保证金。故被告人王先猛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先猛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先猛假冒兴发六分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社会市场秩序的管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先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先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伍分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