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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组织机构代码17107797-7。法定代表人:张海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梁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597772-1。法定代表人:程现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龙腾·名流居1#楼和2#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甲方)将位于洛阳市伊川县城杜康大道汽车站北侧的龙腾·名流居1#楼和2#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约定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两个合同的第六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信誉保证金,交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付清。”2009年7月21日,原告将1#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2#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开始施工。2#楼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在1#楼工程施工至23层时撤离工地,现1#、2#楼已实际入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无息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楼实际施工至23层主体之后便撤出工地,在本案被告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以及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龙腾·名流居1#楼和2#楼已经交付且入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楼由原告施工完毕”,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1#楼工程施工至23层时撤离工地”更是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款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以及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应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明知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仍然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未作出任何表述,直接影响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向阳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未做任何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程序合法,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对2#楼是否由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有争议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证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认定“2#楼由原告施工完毕”错误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40万元。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龙腾·名流居1#楼和2#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看,在两个合同的第六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信誉保证金,交工验收合格后无息一次付清。”2009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将1#楼保证金20万元和2#楼保证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书写为履约保证金。从常理上看,无论是信誉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均是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前的行为保证。现合同中的1#、2#楼已实际交工并入住,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退还保证金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上诉的该问题是否存在,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云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刘利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