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某、张某以鄂州市吴王金鸡旅游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合法取得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金鸡山、马龙村马龙水库等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等国家机关证件,虚构了造价近亿元的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马龙水库休闲山庄项目土石方工程。二被告人通过他人介绍,以许诺优惠条件为诱饵,诱使被害人秦某、荣某、裘某、李致务前来考察项目,并分别与之签订了金鸡公司土石方工程合同。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以不同借口骗取上述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张某以签订金鸡公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0.5万元。2、同年3月,被告人何某、张某以签订金鸡公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合同备案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裘某人民币2万元。3、同年4月,被告人何某、张某以签订金鸡公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合同工本费、议标费为由,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荣某人民币2.5万元。4、同年4月,被告人何某、张某以签订金鸡公司土石方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致务人民币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涉案被扣押伪造的四本证件、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书、土石方施工合同、收据、长包房协议、梁子湖区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书、联营合作协议、工程图、勘查报告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荣某、裘某、李致务的陈述;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扣押的移动存储U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而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协中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