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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朝辉与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辉,侯赛兰,龚丽,龚东升,龚冬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唐朝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赛兰,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龚丽,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侯赛兰、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东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冬娇,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唐朝辉与被告侯赛兰、龚丽、龚东升、龚冬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唐朝辉的申请,依法对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交通路产权证号为712002804号房屋、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联西社区中心大道美丽新城二期j栋产权证号为712002439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变更,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唐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侯赛兰与被告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根、被告龚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冬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辉称:被告侯赛兰与龚冬林系夫妻关系,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龚冬娇、龚丽均系父女关系。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以自己开办的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唐朝辉借款80万元,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共同出具了借条。2013年农历7月,龚冬林身故。事后,仅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唐朝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唐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向原告唐朝辉共同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至2013年12月的事实。被告侯赛兰辩称:借条上借款人“龚冬林”的签名非龚冬林本人的字迹,亦没有证据证实龚冬林授权他人,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龚冬林收到了原告唐朝辉提供的该笔借款。被告龚丽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侯赛兰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龚丽没有继承龚冬林的遗产,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唐朝辉对被告龚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东升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龚冬林”系被告龚东升代写的。借条上载明“利息1.5分”没有表明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被告龚东升要求按年利率计算。被告侯赛兰、龚丽、龚东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冬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侯赛兰、龚丽、龚东升对原告唐朝辉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侯赛兰、龚丽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龚冬林”非龚冬林本人签名,而是被告龚东升的笔迹,没有证据证实龚冬林授权被告龚东升代签,且结付利息亦系被告龚东升,恰恰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龚东升,而非龚冬林。(二)被告龚东升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载明“利息1.5分”没有表明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唐朝辉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赛兰与龚冬林系再婚夫妻。被告龚东升、龚冬娇均系龚冬林与前妻所生,与龚冬林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龚丽系龚冬林与被告侯赛兰所生,与龚冬林系父女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龚东升以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朝辉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朝辉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龚东升龚冬林2012年2月11日”。该借条系被告龚东升出具,借款人“龚冬林”是被告龚东升书写。2014年2月11日,被告龚东升先后两次按月利率15‰向原告唐朝辉结付了利息,并在原始借条上作了备注:“2012年至2013年2月11日利息已结2014年2月11日已还2013年利息龚东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2013年农历7月,龚冬林身故。故,原告唐朝辉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系2006年6月30日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侯赛兰,从事煤炭批发经营、焦炭与矿产品批零兼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就本案诉争的借款作如下分析:该借条系被告龚东升向原告唐朝辉出具,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但,借款人“龚冬林”字样,非龚冬林本人笔迹,而系被告龚东升所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龚东升的代签行为系龚冬林本人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了龚冬林本人的追认,故,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龚东升的个人借款行为,应当由被告龚东升个人负责偿还。借条上备注“2013年利息已付”,按照通常的理解,2013年的利息指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唐朝辉要求自2014年2月12日起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民事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载明“利息1.5分”,虽然未指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月利率,符合当事人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被告龚东升已实际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履行支付义务,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龚东升要求按年利率计息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龚东升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龚冬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朝辉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龚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