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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绍江与梁业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江,梁业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绍江,系金州区食品公司下岗职工。被告:梁业斌,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绍江诉被告梁业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江、被告梁业斌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间租用我的压路机,在普兰店市大谭镇修公路,总计租金37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给付7000元,尚欠租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姓名叫梁业斌,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下面的签字人是“梁斌”,起诉的被告与打欠条人的姓名不相符,我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这张欠条被告梁业斌记不清了是否是自己书写的,并且被告在大谭干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尤其是给原告打这张欠条是2012年2月26日,这个时间工程已经结束了,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项。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业斌于2010年租用原告张绍江压路机在普兰店市大谭镇双山村修乡级公路。被告梁业斌于2012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绍江人民币叁万元整。梁斌”。被告对该欠条以记不清是否是其书写及双方租金已经结清为由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租金已经结清。此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落款系“梁斌”,与被告“梁业斌”姓名有所出入,但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租金已经结清且被告未直接否认该欠条系其书写,只是以记不清为由不予认可,却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承担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绍江租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业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英代理审判员  胡 爽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