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务工。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9日到案),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某纺织有限公司宿舍二楼走廊内,采用持剪刀刺的手段,将被害人高某的腹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洪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刑事和解。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三、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四、被告人洪某甲系初犯、偶犯;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洪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照片、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及物证(剪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高���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炳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