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秀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正,男,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傅秀锦,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秀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秀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傅秀锦以种植果树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8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8‰,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傅秀锦偿还其借款38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傅秀锦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秀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秀锦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6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9.78‰,逾期还款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由案外人傅森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傅森某还借款本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拟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秀锦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负有清偿拖欠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傅秀锦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傅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秀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元,由被告傅秀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方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周伟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