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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国伟,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与徐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伟,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徐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忠平。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泉,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国伟、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国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40568元予徐水泉,并以1740568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逾期利息予徐水泉;二、国通公司应对冯国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347.80元(徐水泉已预交),由徐水泉负担5000元,由冯国伟负担30347.8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徐水泉,法院不另收退,国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冯国伟、国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判决,剥夺冯国伟、国通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并错判。原审法院未传票传唤冯国伟、国通公司出庭应诉,在冯国伟、国通公司完全不清楚本案开庭审理时间,特别是国通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应诉材料及传票的情况下被判决履行义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国通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传票(原定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00分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桂城人民法庭)后再也未收到其他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冯国伟、国通公司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审判,侵害冯国伟、国通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冯国伟除已经偿还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外,还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105000元,由于冯国伟、国通公司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导致冯国伟、国通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说明及举证,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5.6%÷12×4=1.8666%,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国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国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国通公司仅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方法人签名(盖章)”处盖有公章,徐水泉并无国通公司有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国通公司为冯国伟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国通公司提供的所谓担保无效,不应对冯国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水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据徐水泉所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冯国伟、国通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已合法传唤冯国伟、国通公司,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败诉的后果。冯国伟在原审期间故意逃避送达,现以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为由,进一步拖延徐水泉合法实现债权的时间,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为恶意逃避债务。上诉人冯国伟、国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除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外,还有105000元的还款。被上诉人徐水泉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冯国伟、国通公司一审故意不参加庭审未及时提交,而且该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徐彩霞而非徐水泉,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徐水泉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错误;三、国通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冯国伟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2014年11月3日上午)等诉讼文书,亦依法向国通公司送达同期开庭传票并经国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收,冯国伟、国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冯国伟、国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判决就本案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冯国伟、国通公司称除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外,另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105000元,但冯国伟、国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虽然该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冯国伟已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对于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冯国伟自愿承担。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已履行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国通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规定债权人须提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相关证据,公司的担保行为才能有效。本案中,涉案借款出借方徐水泉与借款方冯国伟、担保方国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国通公司为协议项下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国通公司对冯国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综上,冯国伟、国通公司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5.11元(冯国伟、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冯国伟、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