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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庞桂荣与孟宪录、孟庆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荣,孟宪录,孟庆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庞桂荣,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孟宪录,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孟庆飞,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亚明。委托代理人:高然。原告庞桂荣与被告孟宪录、孟庆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荣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6603.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飞辩称:其系冀B×××××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宪录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孟庆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录系被告孟庆飞父亲。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庆飞,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宪录驾驶冀B×××××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三实小道口处,与由南向北向东右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庞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桂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宪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桂荣无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原告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1.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3272.7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宪录、孟庆飞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23272.77元。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14250元(95天,150元/天)。原告之子刘志飞护理。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护误工证明没有体现出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金额;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支领人签字、没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且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护理时间原告提交鉴定书,仅体现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却未体现该认定的标准和理由,其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和天数均过高。被告孟宪录、孟庆飞辩称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428.15元(95天,109.77元/天)。理由:原告实际住院5天,并经鉴定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亦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护理天数应按95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109.77元/天计算。3.误工费25850元(235天,11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核实原告与单位具有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提出异议,对误工日计算方法无异议。被告孟宪录、孟庆飞辩称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误工费20863.44元(234天,89.16元/天)。理由: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以其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未能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89.1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应为234天。4.伤残赔偿金135480元(8级伤残,22580元/年)。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社区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子东(原告丈夫)房产证、庞桂荣身份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房产证与户口本登记地址不一致,且户主姓名和房屋所有权人名称不一致,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60周岁,应按实际年龄计算。被告孟宪录、孟庆飞无异议。本院认定121932元(22580元/年×18年×30%)。理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5.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6元、临时床位费15元。提交发票2张、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临时床位费系收据而非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孟宪录、孟庆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6元,对临时床位费不予认定。理由: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系原告为鉴定而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临时床位费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600元。提交票据5张。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500元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与原告治疗复查等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孟宪录、孟庆飞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票据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孟宪录、孟庆飞辩称无异议,但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12000元。本院认为:冀B×××××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孟宪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宪录为原告垫付款,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宪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桂荣损失191734.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1734.16元);二、被告孟宪录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1.8元,由原告庞桂荣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孟宪录;三、驳回原告庞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580元,合计2355元,由原告庞桂荣负担60元,被告孟宪录负担15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