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奉化市振东机械厂与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振东机械厂,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7号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薛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煌。被告: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加。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与被告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807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向案外人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供应汽车减震器活塞杆,至2014年1月份,大路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6669元,后大路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06669元。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分批次供应汽车减震器活塞杆。后在与原告对账中,被告将大路公司所欠原告货款706669元纳入自身债务,2014年6月9日,被告对账中要求大路公司所欠原告货款706669元减掉零头6669元即减为7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0760元,减去大路公司所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自身对原告负债额为18076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向被告起诉催讨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振东机械厂贷款1807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温州友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长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