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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幸勇与黄乃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幸勇,黄乃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苏幸勇,男,汉族,1969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乃生,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公司员工。原告苏幸勇与被告黄乃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幸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黄乃生、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幸勇诉称:皖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乃生所有,该车在人寿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27日6时55分,黄乃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路街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淠河路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苏幸勇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苏幸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乃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幸勇无责。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8792.8元(当庭变更为458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乃生辨称:我垫付了17045.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其中误工费标准及期限均过高,精神抚慰诉请无事实依据,衣物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在业状况。(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五)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七)出院小结,原告伤情、出入院时间(住院33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90日)。(八)垫付医疗费预收据,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00元。(九)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市公交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4000元。(十)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被扣了全部工资,每月误工工资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事故处理期间的交通费为6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住院32天,根据安徽省三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不应超过60日,营养护理期不应超过20天。对证据(八)医疗费发票,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予以确定具体数字,但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九)收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应补充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从而证实实际的工作情况及月平均工资。对证据(十)我方质证认为落款的地方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否则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月工资超过4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十一)请法院酌定,建议按10元每天计算。被告黄乃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黄乃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预交金收据,证明预交17045.2元。原告苏幸勇对被告黄乃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乃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九)、(十)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小型轿车系被告黄乃生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7日6时55分,被告黄乃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路街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淠河路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苏幸勇发生擦挂,致苏幸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乃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幸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乃生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诊断:左侧第6、7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8445.2元(被告垫付17045.2元)。原告黄乃生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0日。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乃生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苏幸勇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人寿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请求给予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45.2元、护理费3251.2元(32天×101.6元/天)、误工费16267元【122天×(4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20元,上述费用共计40203.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幸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幸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38.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幸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10365.2元(20365.2元-1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020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黄乃生垫付的医疗费17045.2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