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务工。原告周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邓某乙、邓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还殴打过原告。2011年4月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因确无和好可能,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5000元/人/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11)江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邓某甲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但偶尔发生争吵是再所难免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愿意的话,被告可以带上两个女儿跟原告一起去北京。被告邓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邓某乙、邓某丙。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个女儿。现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