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与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周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恒生公司于3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金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兵、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周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到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导光板等产品,价值人民币419,221.20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9,221.2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对货款金额认可;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书面订单执行,因冠周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双方的违约责任不是同等的,冠周公司应该按照订单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在货款中扣减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84,600.00元。反诉被告冠周公司辩称,交货日期是双方通过邮件协商确认的,并不受订单约束,我公司没有逾期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延期付款也属于违约,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是同等的,且反诉的违约金数额严重超出反诉原告实际损失,希望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到9月,原告冠周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订购单5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导光板,明确了导光板的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付款条件(T/T90天),还约定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逾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其中,编号HS-B14072505的订购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4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7月30日,原告实际供货日期为7月31日;编号HS-B14080801的订购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91,76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10日,实际分批供货,最终供货日期为8月14日;编号HS-B14081304的订购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4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20日,原告按时交货;编号HS-B14081802的订购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2,8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25日,经双方电子邮件协商变更了交货日期,原告按变更日期交货;编号HS-B14082802的订购单合同金额112,8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9月5日,实际分批供货,最终供货日期为9月22日。冠周公司供货后,恒生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恒生公司尚有人民币419,221.2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订购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冠周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因编号HS-B14081802的订购单与8月28日、29日送货单、8月21日电子邮件显示的货物种类、数量、时间能相互对应,且恒生公司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订购单由当事人协商变更交货日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冠周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订购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加盖当事人的公章,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冠周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导光板的义务,并经恒生公司签收,恒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T/T90天)支付货款。恒生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恒生公司应向冠周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9,221.20元。冠周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恒生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恒生公司反诉要求冠周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订购单约定了交货日期,冠周公司延期交货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恒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其中,编号HS-B14072505的订购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640.00元,逾期交货1天,违约金人民币1,128.00元;编号HS-B14080801的订购单,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91,760.00元,逾期交货4天,违约金人民币38,352.00元;编号HS-B14082802的订购单,合同金额112,800.00元,逾期交货17天,违约金人民币22,560.00元,共计人民币62,040.00元。但编号HS-B14081802的订购单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电子邮件协商变更了交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系合同内容的变更,冠周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不属于逾期交付,恒生公司要求冠周公司承担该订单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冠周公司辩称订购单指定的交付日期是恒生公司单方确认的,我公司未认可,条款无效,实际交付日期都是双方经电子邮件协商确定的,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且编号HS-B14082802的订购单于9月22日供货是因为恒生公司拖延付款,双方在协商付款事宜,但因订购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冠周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冠周公司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编号HS-B14072505、HS-B14080801、HS-B14082802订购单的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且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条件(T/T90天)未达到,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冠周公司提出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严重超出被告实际损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冠周公司辩称被告延期付款属于违约,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是同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冠周公司和恒生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9,221.2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第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62,04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94.00元,由被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7.50元,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2.50元,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冠周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16.00元,由被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