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9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某,系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女友肖某租住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陆景苑小区10栋3单元901号房间内,因商谈婚事意见不一与肖某发生口角,而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脚踹肖某胸部并将其推向飘窗,致被害人肖某撞向飘窗后肋部受伤。2014年7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致被害人肖某主要损伤为:右侧第9、10肋肋骨骨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对案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有投案的事实,但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其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6月2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陆景苑小区10栋3单元901号房间内,致被害人肖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自动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胡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原审对胡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