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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获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冯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代理人张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2年4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为缓解矛盾,外出到深圳打工,同年9月份被告去深圳找原告,双方吵打的更加频繁激烈,一个月后,被告离开深圳,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虽都是再婚,但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且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提供获嘉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当庭提供合影照片一张,被告称照片是原告与其父亲、儿子和叫小云的女人的合影照,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无异议。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认识,2006年10月原告冯某某与前妻离婚,同年腊月初八与被告赵某某举行典礼仪式,之后,被告带儿子赵家豪开始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冯虎共同生活。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原告到深圳其姐处打工,同年9月被告也去深圳打工,后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到获嘉县。另,2014年原告在获嘉县城一饭店吃饭时认识一闫姓(小云)女服务员,2015年春节该女在张庄村原告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