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郑德平、薛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路金鹰大酒店一层、四层。负责人陈诗全。委托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平。被告薛林英。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郑德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与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提用人为被告郑德平、薛林英;2、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万;3、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4、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5、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6、被告郑德平、薛林英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的为准;7、若被告郑德平、薛林英未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德平、薛林英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9、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确认。其中载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年利率为14.4%;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林文的民生银行福清支行的账户(账号:62×××7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2013年6月8日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编号为91××××532的《综合授信合同》的项下的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的申请将借款一次性汇入林文的上述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郑德平、薛林英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郑德平尚欠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人民币8857.76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郑德平、薛林英追讨尚未归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57.76元(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3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29630.76元);三、判令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郑德平、薛林英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2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编号为91××××532的《综合授信合同》的项下的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年利率为14.4%;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林文的民生银行福清支行账户,账号:62×××79;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5、《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德平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以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郑德平尚欠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利息人民币8857.76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73元。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上述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提用人为被告郑德平、薛林英;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万整;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年利率为14.4%;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被告郑德平、薛林英未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德平、薛林英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条款;2013年6月8日,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9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郑德平、薛林英人民币12万元。嗣后,被告郑德平、薛林英仅依约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止,现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和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德平、薛林英提供了贷款,被告郑德平、薛林英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和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偿还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和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德平、薛林英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3元,有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德平、薛林英追偿。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人民币12万元和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德平、薛林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73元;三、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德平、薛林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元,由被告郑德平、薛林英、福建省融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