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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小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小川,孙绿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宁,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川,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孙绿坡,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川、原审被告孙绿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毛宁与被上诉人郭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绿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川于2013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郭小川于2009年5月1日与孙绿坡的受托人汪××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孙绿坡提供土地及水电等设施,郭小川在土地上种植苗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郭小川在土地上种植大量苗木。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地上物应归郭小川所有,郭小川将销售苗木后的所得利润的50%作为合作的报酬分给孙绿坡。上述事实,孙绿坡的委托代理人汪××也表示认可。2010年5月,汽车城公司欲征用郭小川所种植苗圃的土地,并多次与郭小川协商地上物补偿事宜。由于郭小川与汽车城公司就苗木补偿数额的分歧较大,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汽车城公司为了达到低价拆迁的目的,孙绿坡为了侵吞补偿款,虽明知地上物为郭小川所有,仍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郭小川在昌平区工会调解的过程中,方得知《补偿协议》的存在,并发现该协议严重侵害郭小川利益,在法律上应属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一、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无权就郭小川所有的苗木签订《补偿协议》。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人民政府第148号)第八条的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此地上物的补偿费用属于其所有权人,而不必然是土地承包人。就被拆迁土地上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郭小川这一事实,汽车城公司及孙绿坡是明知的,以下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1.2010年6月,各方在顺义区政府有关领导的主持下曾经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参与会议的有汽车城公司的副总经理徐××,郭小川、孙绿坡以及孙绿坡的代理人汪××。2.2010年7月14日,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代表汽车城公司就补偿事宜发给郭小川律师函,其函件中的内容充分证明汽车城公司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就已明知地上苗木的所有权人是郭小川。3.汽车城公司在《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中陈述表明:2010年5月22日评估机构在现场核对树种、数量等信息时,郭小川在评估现场,并指派工作人员参与清点工作。如郭小川不是拆迁补偿对象,不是苗木的所有权人,其必然无权参与上述工作。4.2010年5月22日拆迁进行时,郭小川曾当场向汽车城公司表示作为所有权人不同意拆迁,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试图阻止汽车城公司的野蛮拆迁。5.2010年12月17日,各方曾在顺义区兆丰科技开发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沟通,汪××作为孙绿坡的代表也已经当场明确表示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为郭小川。而汽车城公司的代表仅强调拆迁前不知郭小川是所有权人,只能依据租赁协议,认为孙绿坡为补偿对象,与前述证据表明的事实完全不符。二、地上物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表明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恶意串通损害郭小川的利益。两份《补偿协议》的合计补偿金额仅为7499700元,而根据市场价格,被拆迁苗木补偿额最低应为2400万元。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在明知郭小川为地上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强制拆迁属于郭小川所有的地上物,恶意签订《补偿协议》,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亦给郭小川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小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汽车城公司赔偿郭小川经济损失2400万元,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汽车城公司辩称:孙绿坡与郭小川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汪××是孙绿坡的代理人。孙绿坡个人可以代表郭小川,故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两份补偿协议签订后,汽车城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向孙绿坡和郭小川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郭小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孙绿坡辩称:我和郭小川不是合伙关系,是汪××用我的名字在前桑园村租的地,至于汪××与郭小川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综上,我不同意郭小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绿坡系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2009年4月11日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绿坡(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土地位置及面积。出租土地位于村西的原杨家坟,原陈××、孙×1、翟××、孙×2原四户枣树地,每户13.86亩,南北长385米,东西宽96米,共计55.44亩。二、土地租赁用途,乙方租赁土地用于果品苗木栽培,籽种农业及科研项目。三、土地租赁期限。期限为9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四、土地租赁费及付款方式。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人民币1000元,每三年递增10%。签订合同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前三年承包费用,共计166320元,以后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用。付款以支票或现金均可。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2、乙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十一、其他约定:如遇上级政府征地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本合同继续执行,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得,乙方投资建设的地上物及所种植的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2009年11月18日,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绿坡(乙方)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孙绿坡另外承租30亩地。租赁期限为19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止。合同其他相关约定与此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孙绿坡、汪××均承认二人系亲属关系,因孙绿坡具有前桑园村村民的身份,而汪××不是,故汪××让孙绿坡以其名义在村里租了上述土地,土地的承包费用由二人共同交到村委会,但实际是由汪××所出。2009年5月1日,汪××(甲方)与郭小川(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了北京园林绿化业发展的需要,给各园林绿化公司供应市场需要的苗木,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就甲方所承包的土地事宜达成一致。合作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合同终止日。合作基础:甲方所承包的农业用地197.04亩(注:包括本案涉诉的85亩土地)。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土地、建苗圃的设施(基础方),乙方提供苗木及其苗木的后期养护管理(投资方)。一、1.甲方责任约定:甲方提供自己承包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土地作为合作经营的用地,供乙方种植花卉、苗木。2.甲方负责准备双方合作种植花卉、苗木的水、电。3.甲方负责处理种植苗木种植过程中出现的民扰纠纷。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将协议中所述土地全部种植完毕,空闲留地不超过总面积的10%,乙方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投资。2.乙方承担苗木的采购、运输、种植和日常养护的所有费用。3.乙方种植的苗木如果乙方工程需用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销售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4.乙方所种植的苗木到合同终止时所创利润归甲乙双方所有,乙方承担苗木种植过程中出现的死亡和其他的一系列苗木问题。三、费用和利润的分配:1.甲方承担土地的承包费,每年按时足额向大队和乡政府交纳租金,乙方不承担此项费用。2.乙方所种植的苗木,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合作所售苗木的利润按各自50%计算。利润的解释:经营苗木所创造的总价值减去苗木从种植到养护再到装车送货所产生的费用成本,所剩余的价值为利润。4.如遇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国家占地等情况,合同自动终止,所有赔偿款按双方各50%计算。双方可另行商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构成一套,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书》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1日,但双方均认可事实上《合作协议书》系2010年初所签,当时双方协商将日期倒签。2010年3月,郭小川开始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苗木。郭小川称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时,汪××当面向其出示了孙绿坡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并称有孙绿坡的授权,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汪××给其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孙绿坡,身份证号:×××。被委托人汪××。身份证号码×××。委托事项:本人所承包的本村位于杨家坟的85亩土地,由汪××代为管理、经营及合作等事宜。”授权委托书尾部有孙绿坡的签名,载明的日期是2010年3月1日。据此,郭小川主张其与孙绿坡之间是合作关系,汪××代理孙绿坡。汽车城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基于上述两份协议,可以证明汪××是孙绿坡的委托代理人,孙绿坡与郭小川之间是合伙关系,汪××从事相应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孙绿坡来承担。孙绿坡亦认可《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是2010年8月份应汪××的要求向其出示的,文本上的日期是倒签的,至于郭小川和汪××之间签订的合作文本没有看到过,但知道郭小川在涉诉土地上种树;其与郭小川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或任何其他关系。汪××称其与郭小川是合作或者合伙关系,汪××出地钱,郭小川种树,挣钱后两个人分,孙绿坡和郭小川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另查一,在郭小川种树前土地上原有枣树大概100棵,也在汽车城公司拆迁补偿范围之内。汪××称枣树是租赁土地前就有的,拆迁后向之前的承租人给了部分补偿,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2010年8月,汽车城公司因北汽乘用车生产基地项目建设,需要对孙绿坡承租的位于前桑园村的85亩地地上物进行拆迁。2010年8月13日,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两份,载明地上物(树木、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7157800+299900=7457700元,企业补贴费42000元(其中工资补贴40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两份拆迁协议补偿款总计7499700元。关于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汪××称郭小川父亲病危,电话告知郭小川补偿数额并取得其同意后,与孙绿坡共同去汽车城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孙绿坡认可汪××的陈述,并表示曾与郭小川一同去过汽车城公司两次,具体的细节都是郭小川在谈,最后一次是汪××与其一同去的。2010年9月3日左右,上述85亩地的地上物被拆除,汽车城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将上述拆迁款直接打入孙绿坡位于北京银行的账户中。2010年8月31日孙绿坡将拆迁款中的6899800元转入汪××的账户中,2010年9月13日,汪××将其所得的6899800元拆迁款中的210万元转入张×1(郭小川的职工)的账户中。郭小川认可收到该款。孙绿坡称其留下的599900元,其中30万元是汪××的借款,另外20多万元是劳务费,因在经营过程中其也提供了劳务。庭审中,郭小川为证实树木系其所种,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苗木资料汇总、栽植照片,证实郭小川在土地上种植了大量苗木。汽车城公司不认可照片真实性,因无时间、地点,无任何参照物,不能证明系汽车城公司所拆苗木就是孙绿坡承包土地上的。孙绿坡的意见同汽车城公司。2.汽车城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为其出具的《律师函》,证实汽车城公司知悉郭小川是地上苗木的所有权人。该《律师函》内容为:”律师函。孙绿坡、郭小川: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受汽车城公司的委托,就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绿坡、郭小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11日一份、2009年11月18日一份)相关事宜,函告如下:一、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承租人是郭小川,郭小川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合同未经镇经管站批准。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律师认为承租人孙绿坡、郭小川不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二、在汽车城公司依法拆迁过程中,承包人无故阻止拆迁工作,严重影响了政府重大项目的推进,导致巨大损失。汽车城公司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汽车城公司认可律师函真实性,不认可郭小川的证明目的。该律师函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发的,与本案无关。且当时发函的目的是给郭小川和孙绿坡施加压力。另外,发函时,孙绿坡本人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孙绿坡委托郭小川在拆迁现场清点苗木的具体数量。汽车城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之前,收到孙绿坡委托郭小川交给汽车城公司的孙绿坡与前桑园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当时郭小川也提交了其与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孙绿坡与汪××的授权委托书。汽车城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矛盾,为此其认为郭小川与孙绿坡均不具有被拆迁人的身份。2010年7月14日出具律师函之后,前桑园村村委会出面认可其与孙绿坡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汽车城公司为了更好保护承租人孙绿坡的权利,以极高的价格与孙绿坡签订两份拆迁合同并且该两份拆迁合同双方履行完毕,未发生任何纠纷。孙绿坡称其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但认可涉诉土地上的树是郭小川所种。3.《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及艾××(现任预防犯罪调查网总编辑,2010年10月时任中国企业维权网、法治维权网副总编辑)书写的《关于﹤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的经过》,证实时任中国企业维权网副总编辑的艾××在调查郭小川与汽车城公司之间纠纷过程中,汽车城公司将《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交给顺义区区委宣传部新闻科丁××,丁××同时将该说明转交给艾××。艾××又将该说明复印给了郭小川。进一步证实汽车城公司知悉郭小川是地上苗木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汽车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并称从未向任何单位出具过关于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关于预防犯罪调查网出具的证据真实性不否认,但该证据的内容在预防犯罪调查网都未采纳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联性。孙绿坡称没有什么意见。4.汪××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汽车城公司拆迁的地上物苗木(苗木资料汇总)是郭小川所有,证实汪××亦认可苗木是郭小川所种。郭小川称拆迁后,其找到区政府,但工作人员说要确定苗木属于谁所有,后找汪××写的。另外,其曾询问过汪××,孙绿坡签订拆迁协议时其是否在场,但汪××不说,有可能是汪××无法承受汽车城公司的压力就让孙绿坡签字了,而且即使汪××同意,也不能代表郭小川。汽车城公司的意见是:汪××在2010年12月13日,也就是汽车城公司合法拆迁完毕之后,为郭小川出具的证据和汽车城公司无任何关系。孙绿坡称没意见,地上物是郭小川所有。5.2010年12月17日《笔录》,证实各方在顺义区帮扶中心、区纪委书记等领导的主持下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沟通,汪××当场确认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为郭小川。《笔录》的形成过程:2010年12月17日,在顺义兆丰科技开发区召开的座谈会。参加人有郭小川、汪××、昌平区帮扶中心的娄××、顺义纪委赵书记、汽车城公司人员高×、毛宁、赵全营司法所工作人员张×2。召开座谈会的目的是昌平区帮扶中心接受市总指派,就郭小川反映的问题进一步了解情况,对郭小川陈述的单方事实,进行核实。郭小川的意见是汽车城公司征占其租赁的土地,拆迁其种植的树木,但未依法给予补偿,请求相关部门给予解决。汪××陈述孙绿坡有事没来,其可以代表,郭小川说的是事实。娄××称昌平区帮扶中心了解到,郭小川与汽车城公司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但汪××承认拆迁地上物归郭小川,地是孙绿坡委托汪××负责合作事宜,故此我们认定,拆迁苗木应归郭小川所有,各方应解决的矛盾焦点是地上物归谁所有。毛宁代表汽车城公司表示,汽车城公司认为被拆迁人是孙绿坡,与郭小川没有关系,针对拆迁补偿,郭小川与孙绿坡、汪××有意见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汽车城公司只能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认定孙绿坡是权利人。娄××表示,如果汽车城公司拒不商谈,昌平帮扶中心将因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向市总汇报,如果涉及群体事件,谁来负责?希望汽车城公司的代表将昌平帮扶中心的意见向领导转达。汽车城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是:认可真实性,不认可郭小川的证明目的,郭小川和孙绿坡签订拆迁合同系2010年8月13日,谈话笔录系2010年12月17日,在汽车城公司合法拆迁完毕后,郭小川通过昌平区帮扶中心施加压力,汽车城公司派人说明情况,不能证明郭小川系孙绿坡土地上苗木的所有权人。孙绿坡称没有什么说的。6.《苗木价值金额统计表》及计算依据《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证实郭小川根据2010年7月份的《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苗木的市场价格,重新计算了本案地上物的市场价值,地上物的价值高于2400万元。该表上树木的数量、种类、规格等与汽车城公司确认的是一致的,只是金额不一致。汽车城公司的意见是:该表是郭小川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所拆的苗木价值2400万元,拆迁价格也是经过评估公司评估的,以对等的价格补偿的。孙绿坡称没什么可说的。7.《双方(汪××签字确认)认可苗木数量明细》,证实拆迁时苗木数量。汽车城公司的意见是:2010年8月13日合法拆迁,2011年8月18日汪××签字确认,和我方无关,在我方拆迁档案里无该份存单。孙绿坡称没意见。8.苗木损坏图片,证实汽车城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的强拆行为造成郭小川的损失。汽车城公司的意见是: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地上物归汽车城公司所有,故不认可关联性。孙绿坡称没意见。9.在(2011)顺民初字第11755号案件(原被发回重审案件)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调取的汽车城公司档案中的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汪××代替孙绿坡和郭小川签订的。郭小川和孙绿坡经过辨认后确认不是二人所签。汪××称因为当时郭小川父亲病危,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应汽车城公司要求写的,为了证明郭小川和孙绿坡之间有协议,汽车城公司知道树都是郭小川种的,写这个协议书就是为了看着更合法一点。汽车城公司的意见是:汪××代表孙绿坡和郭小川签字,能够证明孙绿坡和郭小川是合伙关系,在拆迁档案中为什么有这份协议不清楚,具体是否为他们本人签字也不清楚。孙绿坡称该份协议书不是其签的字,也不是其交给汽车城公司的。在(2011)顺民初字第11755号案件(原被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时,承办人曾于2012年6月13日至前桑园村村委会找到村委会书记刘××了解相关情况,并为刘××制作笔录一份,刘××表示不认识郭小川,但知道这个人,是在85亩地被拆迁后知道的,85亩地是其代表村民与本村人孙绿坡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清楚郭小川与孙绿坡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孙绿坡与郭小川之间有什么协议,但村委会出租土地只是针对孙绿坡,与郭小川无关。村委会与孙绿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注明了,如果孙绿坡将承包土地转让、出租、入股或以其他方式流转,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但孙绿坡并未因转让、转租的事找过村委会。村委会与郭小川没有签订过协议,村委会只认可孙绿坡签订的协议,认可孙绿坡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份笔录,郭小川的意见是: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范围,且笔录中所谓的”事实”并未经各方当事人对质,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也未出庭陈述有关事实,因此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汽车城公司认为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利向相关人员调查并做笔录,认可该笔录的内容。孙绿坡表示认可该份笔录,无异议。汽车城公司称其拆迁合法,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于2010年6月28日向汽车城公司作出的”关于顺义区赵全营ZQY4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批复,文号为京国土顺预(2010)92号,内容为:”该项目为工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西侧,东至火寺路,西至东盈路,南至昌金路,北至兆丰一街。项目用地总面积34.19公顷,该项目暂不符合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有部分一般农田,但符合新修编的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北京市顺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向汽车城公司作出的”关于顺义区赵全营ZQY4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顺发改(2010)270号),同意汽车城公司对ZQY4地块土地实施一级开发。3.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0)133号),同意依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规划将包括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耕地在内的农用地303.54亩转为建设用地,同意汽车城公司实施ZQY3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入市公开交易。4.2010规(顺)地整字0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10年12月27日。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汽车城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工业(ZQY4地块),用地位置顺义区赵全营镇工业用地内。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结案表。6.拆迁评估委托合同。项目名称:北京自主品牌乘用车基地用地范围内拆迁项目。委托估价单位(甲方):汽车城公司、受托估价单位: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5月21日。7.评估机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公司员工李××的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范围:房地产评估,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程造价咨询......。郭小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其与汽车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8月,而此时汽车城公司还未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地的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汽车城公司属于违法拆迁。另外,对于林木进行的评估,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且应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但汽车城公司提供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林木的评估。另查二、2011年3月28日,郭小川与汪××又签订一《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通过诉讼获得拆迁苗木补偿款后,按照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在扣除成本后利润均分”。郭小川解释称双方签订该份协议的原因是之前的协议没有说明如果遇拆迁怎么分钱,这个协议明确说了要扣除成本后均分,这份协议针对的是包含涉诉土地之内的两块土地。汪××称第二份协议针对的就是本次诉讼,在昌平工会书写,当时郭小川称如果通过诉讼方式汽车城公司能再给拆迁款的话,就和我对半分配。因为我也认为汽车城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进行评估,而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商量的价格,郭小川起诉汽车城公司再要拆迁款,如果有拆迁款还可以和郭小川对半分。另查三,2011年10月17日,郭小川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后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17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绿坡与郭小川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孙绿坡与郭小川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即甲方(孙绿坡)提供自己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作为合作经营的用地,供乙方(郭小川)种植花卉、苗木;负责准备双方合作种植花卉、苗木的水、电;负责处理种植苗木种植过程中出现的民扰纠纷。乙方负责种植苗木,并承担苗木的采购、运输、种植和日常养护的所有费用;乙方种植的苗木如果乙方工程需要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销售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乙方承担苗木种植过程中出现的死亡和其他的一系列苗木问题;乙方按照土地使用性质(农业用地)利用土地,不得私拆乱建,甲方有义务监督。其中,从”乙方种植的苗木如果乙方工程需要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销售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可知,孙绿坡虽然不参与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等,但郭小川在出售苗木之前需要征得孙绿坡的同意,因此可见,孙绿坡实际上参与共同事业的经营。同时双方又约定了甲乙双方合作所售苗木的利润按各自50%计算(利润的解释:经营苗木所创造的总价值减去苗木从种植到养护再到装车送货所产生的费用成本,所剩余的价值为利润),体现了双方共享收益。同时,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一方只投资并收取固定利润的保底条款的约定。并且双方均确认,即使经营苗木亏损,郭小川亦不需要向孙绿坡支付土地使用费。综上,可以认定孙绿坡与郭小川之间是合伙的关系。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人既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就本案而言,孙绿坡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郭小川以购买的苗木及种植和养护苗木的劳务、技术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而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人,因此,孙绿坡个人就其与郭小川合伙经营的苗木及经营需要的地上物与汽车城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有效,郭小川主张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郭小川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在诉讼过程中,郭小川一直对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价值及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另一审法院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认定郭小川与孙绿坡之间系合伙关系事实不清,且认定合伙人之间可以互为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问题。庭审中,孙绿坡、汪××均认可涉诉土地上大多数树木均为郭小川所种,且从汽车城公司向孙绿坡、郭小川发的律师函内容亦可以看出汽车城公司对涉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郭小川系明知的,故在此情况下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就全部涉诉土地的地上物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侵害了郭小川的相关权利,应为无效协议。孙绿坡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确认无效后,就该块土地地上物如何进行补偿,应由汽车城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与适格的被拆迁人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确定,法院不宜就此直接进行处理,故郭小川要求在本案中对被拆迁林木等重新进行评估,并要求汽车城公司、孙绿坡连带给付相应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一、孙绿坡与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两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郭小川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汽车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汽车城公司称:郭小川与孙绿坡为个人合伙关系,孙绿坡作为合伙代表签订的合同对全部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孙绿坡作为合伙代表与汽车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征得郭小川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郭小川已经受领补偿款。汽车城公司与孙绿坡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郭小川利益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小川全部诉讼请求。郭小川同意原审判决。孙绿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苗木资料汇总、苗木栽植照片、《律师函》、《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艾××书写的《关于﹤孙绿坡苗圃情况说明﹥的经过》、汪××出具的《证明》、《笔录》、《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物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苗木价值金额统计表》及计算依据《北京工程造价信息》、《双方(汪××签字确认)认可苗木数量明细》、苗木损坏图片、土地承包合同、明细、政府文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汽车城公司向孙绿坡、郭小川发的律师函可以证明汽车城公司对郭小川享有涉案土地地上物的经济权益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汽车城公司未通知郭小川在场,单方与孙绿坡签订地上物货币补偿协议,不符合其所称的自己是善意第三方的条件,侵害了郭小川的合法权利,该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汽车城公司虽称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电话联系郭小川,郭小川在电话中同意委托孙绿坡作为其代理人与汽车城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以上事实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汽车城公司陈述其不清楚郭小川与孙绿坡代理人汪××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及郭小川对该土地享有地上物权利,与其陈述的通知郭小川并对其发送律师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汽车城公司所称郭小川受领补偿款即认可该合同,自己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法保护了郭小川的正当权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汽车城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绿坡、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