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左xx与奉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xx,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委托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xx。上诉人左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罗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负责法庭记录。上诉人左xx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左xx于2013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左xx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相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左xx于2014年11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明上诉人左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上诉人左xx与被上诉人奉xx于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至今已超过二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