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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詹仁文与刘建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仁文,刘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仁文,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坪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英,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结构乡沙坝村。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上诉人詹仁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仁文、被上诉人刘建英及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建英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背玉米到被告家磨坊磨面,在磨面的过程中,被告喊原告将机器下面的接面盆拉出来,拉出接面盆后,被告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把原告推往一边,由于被告用力过猛,被告被推倒在磨面机上,导致左手大拇指被磨面机皮带绞断。被告将原告送到赫章县中医院、毕节凯帝医院等医治。在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缴纳医疗费15000元。被告让原告在医院继续救治,承诺不会拖欠任何医疗费和生活费,并且承诺等被告出院后一定给予相应赔偿,后原告却不管不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仁文赔偿:1、第一次医疗费18023.74元,生活费3960元(2人×60元×33天),护理费1980元(1人×60元×33天);2、第二次手术医疗费847.60元,生活费240元(2人×60元×2天),护理费120元(1人×60元×2天);3、误工费2220元(1人×60元×37天);4、伤残鉴定费1419元,生活费360元(2人×60元×3天),车旅费600元及九级伤残赔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被告詹仁文辩称:原告的要求纯属捏造和无中生有,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014年1月21日原告和其侄女背玉米到被告家磨面,被告妻子已口头警告原告等人不准私自到磨坊内去,里面很危险。但原告不听警告和制止原告,进到磨坊内多次走到打面机皮带盘旁边,被告就用手强行拉开原告并再次警告后果自负。大约半分钟后原告突然走到皮带盘旁边自己伸手去抓皮带,左手大拇指当场被绞断。事发后,被告的妻子好心帮助原告将其送往村卫生室治疗,并代原告交纳临时治疗费209元,后被告花费140元交通费送原告到赫章县中医院,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妻子又花费200元包车送原告到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检查费(照片)130元。因原告在毕节住院被告支出来回车旅费、住宿费590元。在毕节被告帮助原告购买餐具、白糖、鸡蛋等花费300元,并给付原告丈夫15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用于治疗。以上费用合计172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支出的费用17219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背玉米到卓麦寨街上被告家磨面,期间原告不听阻止,进入磨面房,不慎致左手大拇指被磨面机绞断。被告家的磨坊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被送往赫章、毕节等地检查治疗。2014年1月21日至2月22日原告刘建英在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023.74元。2014年4月19日和5月23日原告因检查和取钢针在赫章博爱医院花费847.60元。2014年7月8日经赫章县结构乡司法所委托,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节市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建英左拇指近节关节中段以远离断伤及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裂伤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左手功能丧失大于40%而小于80%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已达九级。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等1419.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詹仁文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5989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建英提供原材料到被告詹仁文的家庭式作坊加工磨面,并支付报酬,双方属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关系。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刘建英不慎受伤,被告作为承揽人,机器磨面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被告系无证经营,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只是对进入加工区域的定作人原告予以口头提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危险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且无视被告口头警告,进入加工区域不慎致使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等实际,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8898.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980元(60元/天×3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980元(6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990元(3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为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以上五项合计45584.34元。被告詹仁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詹仁文赔偿原告刘建英31909.04元,被告詹仁文已支付费有1598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需再赔偿原告损失15920.04元。原告刘建英主张车旅费6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送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詹仁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920.04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419.20元,共计1569.20元,由被告詹仁文负担1098.44元,原告刘建英负担470.76元。上诉人詹仁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刘建英与詹仁文之间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定性错误。本案事实不清,原审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酌定”作出的判决是滥用权力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诉状及各种通知和告知书后,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赫章县财神法庭提交反诉状,然原审法院未同意立案,拒收上诉人的民事反诉状,且未书面告知拒收理由和原因,9月10日开庭时临时改变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实现。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和侵权事实。证人张从先、徐世香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口头警告的情况下,上诉人曾强行用手把被上诉人拉离加工机器旁,远离危险区域。对徐世香的证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当天证人在现场,证人说的是真的。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尽了安全告知提醒义务和行为劝阻等义务的,上诉人未将被上诉人推倒在磨面机上,上诉人无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自己不听劝阻,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左手大拇指意外伤害,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5339元和借款500元,应当判决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建英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原材料,请上诉人打成面,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二者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定性正确。上诉人无证加工面粉存在过错,其工作场所应有安全保护措施,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进入磨面房有过错,原审让其承担70%赔偿责任已很少了,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才合理。原审未对上诉人反诉进行立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本次伤害,对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上诉人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因不懂未提出该项,现在二审中提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詹仁文在卓麦寨街上家中收取一定的报酬为他人磨面。2014年4月19日和5月23日被上诉人刘建英因检查和取钢针在赫章博爱医院花费874.60元。被上诉人刘建英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詹仁文垫付医疗费及借款给被上诉人刘建英共计15839元。被上诉人刘建英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98.34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共计45584.34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认本案的责任比例?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收取一定的报酬为他人磨面,被上诉人刘建英背玉米到上诉人家磨成面,需向上诉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二者之间符合承揽合同中加工合同的特征,原审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加工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詹仁文认为原审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识别为加工合同关系属于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认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詹仁文作为承揽人,在机器磨面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仅作口头警告,未有效阻止被上诉人刘建英进入磨房靠近磨面机器,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建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正在工作的磨面机器存在危险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擅自进入加工区域靠近磨面机器,导致使其左手拇指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发生原因、过程、结果等实际,认定由上诉人詹仁文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建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詹仁文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张从先、徐世香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完全没有过错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建英因伤导致的损失为45584.34元,上诉人詹仁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建英31909.0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借款共计15839元,其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刘建英16070.0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詹仁文垫付的医疗费及借款金额为15989元错误,以致判决上诉人詹仁文再赔偿被上诉人刘建英15920.04元,少计150元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刘建英服判未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加之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二审对此不予改判。同理,对被上诉人刘建英在二审中提出的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审理。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依法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识别,本案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刘建英在起诉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将其认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错误。原审是否受理上诉人詹仁文反诉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詹仁文主张原审未对其反诉进行立案,更改案由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进行纠正后,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詹仁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