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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诸城市邱家庄子村的租房处,容留张某、王某吸食冰毒。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诸城市邱家庄子村的租房处,容留张某、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