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1709室。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力、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界广场18层D1座。法定代表人张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利,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蓝海公司)诉被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培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福蓝海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电影《杀戒》联合投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杀戒》,其中原告投资400万元,被告应于该片公映后六个月内优先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440万元,如原告未如期获得该收益,被告应先行足额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00万元投资款,该片拍摄完成后于2013年6月9日在全国上映,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分配投资收益。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由原告对外转让的电影《杀戒》的许可使用费202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分配的首期投资收益,扣除成本后剩余的投资收益259.96万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如若逾期,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即400万元,并按已支付的投资款的50%即2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因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余款,再次违约,原告要求即期支付,被告回函表示暂无力支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真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电影《杀戒》票房收入很少,所获得的公映票房分帐收入347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代理发行公司的发行代理费,央视6套和网络销售收入202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方1600万元投资损失怠尽,加之内部人员涉嫌犯罪,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原告剩余投资款,故请求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将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投资款259.9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杀戒》联合投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一份。投资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拍摄影片《杀戒》,双方确认影片总成本为2000万元,其中被告投资1600万元,原告投资400万元;双方按摄制进度分期投资至双方认可的被告帐户: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双方分别支付各自投资款的50%、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分别支付各自投资款的40%、其余10%于拍摄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被告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影片著作权,以及在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下与该片相关的其他知识产权和相关全部物质材料的财产权;原、被告按各自对电影投资的比例分享或承担影片全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商务开发、版权相关衍生等各项收益或风险,但本协议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影片制作、宣传发行总成本超预算,被告应承担所有超支费用,与原告无关,该超支部分不被视为被告的投资额度,被告亦不能享有该部分的分成收益(不可抗力除外),也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著作权、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比例;影片总收益为总收入减去总成本2000万元,被告应优先向原告分配收益,在影片公映后的六个月内分配给原告440万元并支付至原告帐户,如上述期间内未能获得上述款项收益的,被告应当先行足额补齐;被告按前述约定向原告支付440万元收益后,原、被告可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六个月之后所产生的收益;被告如未依照上述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投资款达到十五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款50%的违约金等。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7月5日、7月17日向原、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帐户分别转入投资款200万元、160万元和40万元。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投资款400万元。2013年6月9日,《杀戒》公映。同年7月25日,原告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作中心)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电影《杀戒》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自2013年7月1日至2062年12月31日的包括首播权在内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许可制作中心使用,权利性质为可转让的专有使用权;制作中心应给付转让许可使用费202万元等。因被告于影片公映后未按投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杀戒》联合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就投资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双方均同意并认可电影《杀戒》的许可使用权利以202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售给制作中心,该转让所得在扣除转让出售事宜相关成本21.96万元后剩余的180.04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笔发行分帐款;双方确认许可使用权利转让事宜中产生的成本21.96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发行分帐款259.96万元原告同意其延期至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被告若未能按期支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的期间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被告若未按约定的2014年3月25日之前支付259.96万元,原告有权按投资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并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投资50%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否则按投资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后被告回函明确表示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但肯定会归还原告投资款。因未收到被告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付款回单、收据、影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发行收入分配说明、信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履行中,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未将约定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未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合同解除条件成立。故原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投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400万元及20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中的400万元及200万元均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投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该约定明显偏高,本院认为调整为赔偿原告259.9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业有限责任公司259.9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00元,原告负担25095元,被告负担29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