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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段峰山与张兴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峰山,张兴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峰山,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玲,女,XXXXXXXXXX出生,汉族,济南宏远三智科技经营部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峰山因与被上诉人张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强,被上诉人张兴玲之委托代理人徐文平、项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兴玲系济南历下宏远三智科技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与案外人张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段峰山承包位于历城区彩石镇文明花园小区物业期间,由张兴玲之夫张超为该小区安装了监控器材及道闸,货款及安装总价为54000元,后段峰山撤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兴玲与段峰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买卖合同关系,张兴玲申请了证人张超、张玉良出庭作证,提交了张超与段峰山电话录音。关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张超述称:2012年通过张玉良介绍说段峰山需要监控与道闸,2012年8月20日左右我去安装的,总价59000元,优惠到54000元。2012年8月底装完,2012年9月初说给钱,经我向段峰山催要,一直没给,我与张玉良找过段峰山,但没找到。2012年10月份我给段峰山打电话并录音,之后一直没给,所以起诉。段峰山述称:因我在文明花园干物业,当时我在我岳父家说起这事,2012年年底我请示后给了办公室主任,张超给谭文明送去的价格表,谭文明选择了张超,在4、5月份开始施工的,安装完后张超给谭文明要钱,也向我要过,我说我只是介绍人,我不能给钱。张超多次找我,张玉良也找我要钱,我说这活不是我的,地方也不是我的,应向谭文明要钱,我只是介绍人。关于录音证据,摘录如下:张超:你给梁哥打电话了吗?段峰山:今天上午说了,已经把这个话说开了,说开了以后这两天去郭店,上郭店见个面,我还是那句话,弟弟,我绝对不做亏心事。段峰山:你放心还是不放心?张超:放心。段峰山:你不放心今天晚上过来拿钱。张超:放心能不放心吗。段峰山:有一条,把所有的东西都给我撤出来,全拆了,这个你可有这个把握啊,咱自己的东西自己拆着走,行吗张超:行。段峰山:就咱兄弟两个说闹到这个地步了,我把肚子放的很深,你放心,你把你的利润往外松松,行吗?张超:行。张超:当时我的意思,想着你先给我一块钱来,梁哥说没外人,干完了一块就行,我说行啊,跟梁哥也很熟了,那时候在老家的时候,都是自己兄弟们,住的也很近,他说没事啊,段哥那边你放心就行。段峰山:这个事你放心啊,别考虑一切什么没签协议啊,没怎么怎么啊,我不认可啊,要是别人这个样,一翻脸啥事没有,根本找不着我什么事,但是作为我一个支部书记,我一个段峰山干了这些年的主任,我丢不起这个人啊。张超:绝对这个样啊,哥哥。段峰山:你放心这样啊,今天咱不知道你和梁哥怎么谈得,咱就不拉了,但是梁哥这个拉呱就是不对,八月初七哦八月初九,叫他约着你上我大舅子那里去,不管多少钱,你说话你把东西都拆着走,放我手里是废铜烂铁,连烂铁都不值,从你那边还好转悠,但是得遵照你的意见,你说折多少钱就折多少钱,在我大舅子那里,郭店成哥那里,去了以后我一看他没带你,我就问他,你怎么没带弟弟来呢,我带去的钱,就是今天算好了多少钱,看你那边开口,另外我给你多少钱损失,东西你撤着走。我是个怄气,砸了烂了,我绝对不会留给他一点渣子,你不明白一些事,我对这个小区,我付出的太大了。张超:对哥,当时能看出来了,你这么尽心。段峰山:我付出的太大了。段:但是梁哥说什么呢,不行,坚决不行,他找关系,这个钱必须就叫别人拿了,咱不说他叫谁拿了咱不管,另外我要拿喜面把现在和我捣蛋的这个人撵着走,我张嘴就给他回了一句,我说梁哥如果撵着他走,咱这54000块钱,我一分不少的给弟弟,另外我再拿出10万来喜面,够仗义的不?不在钱,可是此时一拖再拖,我催他多少遍了,我说有希望还是没希望,没希望早着点,该撤的人家弟弟那边摄像头什么的还有法交代,淋下去一年半年谁要啊。张超:弄到现在也不好处理啊。段峰山:我和梁哥原先也没什么交情,是通过我大舅子内兄那边见得面,我大舅子那边吃饭喝酒啊,我岳父那边有什么事过生日见得面,但是我也不知道他怎么,但是那天在我大舅子那里,八月初九我带着钱和你嫂子,提前和他约好了,当然是他介绍的我得约他,然后叫着你,咱过去算算多好钱,你把所有东西拆走,那天我脑袋很清楚,我给你个补偿,咱兄弟俩好说好商量,买卖不在仁义在,我赔我能赔哪里去?我总不就54000块钱吗?弟弟,是吗?张超:对。段峰山:是不但是我这面子,我这个脸必须得全部拆走,他(梁)去了不干,不行我去市里找我哥哥找那个谁,逼着他走,少一分钱不行,我说好,我当时就拍板了,如果你逼着他走了,这个钱54000块钱,一分不少的我给他,另外我再拿10万,喜面。我这是原话,守着我大舅子拉的。八月初九说好别管了,我(梁)给你信。一直在催他(梁),催到今天了,他给大舅子打电话去了,说我(梁)成要账的了。我说这些事咱不计较这些事,咱不说了,但是把话说开,你要账你愿意承担的要账的,当初八月初九我就想和你结了,停止住和你结了,但是你现在千万记住一点,我绝对不让你作难,只是守着新建哥,守着老梁,咱把话说开,咱把所有的设备,哪怕是一根线,你给我拆下来送家去,我绝对不会说假的,但是有一条弟弟,你看出你哥哥实在来了,你但是能卖出去,能利用上,也不能放了你哥哥家里当陈年古董,明白吧。段峰山:你可以打听打听,我让你打听的目的呢,就是你放开心,我再怎么,我绝对不坑你,我就是说白了,就是整个的连电脑什么的全白了,没了行吗?我不就是54000块钱吗。段峰山对电话录音中的部分内容质证如下:对于“你不放心今天晚上过来拿钱”这句话,段峰山解释称,因我是介绍人,他不给钱,我就帮他一块和谭文明要钱。对于“有一条,把所有的东西都给我撤出来,全拆了,这个你可有这个把握啊,咱自己的东西自己拆着走,行吗”这句话,段峰山解释称,我的意思是谭文明不给张超钱,张超可以把安装的东西拆下来。对于“这个事你放心啊,别考虑一切什么没签协议啊,没怎么怎么啊,我不认可啊,要是别人这个样,一翻脸啥事没有,根本找不着我什么事,但是作为我一个支部书记,我一个段峰山干了这些年的主任,我丢不起这个人啊。”段峰山解释为:我的意思我会帮着他要钱。对于“你放心这样啊,今天咱不知道你和梁哥怎么谈得,咱就不拉了,但是梁哥这个拉呱就是不对,八月初七哦八月初九,叫他约着你上我大舅子那里去,不管多少钱,你说话你把东西都拆着走,放我手里是废铜烂铁,连烂铁都不值,从你那边还好转悠,但是得遵照你的意见,你说折多少钱就折多少钱,在我大舅子那里,郭店成哥那里,去了以后我一看他没带你,我就问他,你怎么没带弟弟来呢,我带去的钱,就是今天算好了多少钱,看你那边开口,另外我给你多少钱损失,东西你撤着走。我是个怄气,砸了烂了,我绝对不会留给他一点渣子,你不明白一些事,我对这个小区,我付出的太大了。”这段话,段峰山解释为:我的意思不是我的东西,让他拆着走。通这个电话时,我已不再管理了小区物业,谁接手的不清楚。我不管了,他向谭文明要钱,我建议让他拆走,本来不是我的东西,放在我手里就是废铜烂铁。当时我喝酒喝多了,我自始之终就是帮忙,我的意思是张超要不回钱来,因我介绍的,我为了道义可以帮助他承担一点损失。因为谭文明不给张兴玲钱,我很生气,所以,我说砸了、烂了不给他留一点渣子,我想帮着张兴玲挽回损失。我是一个口头语,实际是建议张兴玲拆了。证人张玉良出庭述称,当时我在段峰山的内兄程新建家,段峰山说安一套监控设施,我说我的兄弟干这个,他说多少钱,我说你考查一下,过几天,段峰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兄弟过来一块吃的饭,然后谈的价格,之后我和我兄弟一块给段峰山送过去的。段峰山说价格有点贵,我建议他们再协商一下,张超就让他一点钱,让他多少钱我不清楚,安装的设备都是段峰山安排的。安装完后我和我兄弟到段峰山家里要钱,段峰山说当时没钱。段峰山不给,张兴玲就起诉了。关于段峰山所主张的系谭文明组织购买了监控道闸,原审法院调查了谭文明本人,谭文明对此表示不知情,称系段峰山个人行为。分析张超与段峰山通话内容,协商的主要内容系段峰山已退出文明花园小区的管理,关于监控及道闸,段峰山要求张超拆走,段峰山给予一定的补偿,如能够经过协调关系,其继续管理该小区物业,其将支付全部货款54000元。在整个通话内容中,双方也未提到如何向谭文明主张权利,不能看出段峰山在庭审中所辩解的系帮张超向谭文明主张权利,不能看出谭文明在安装监控及道闸曾参与的内容,谭文明本人否认曾参与过监控道闸的买卖。在监控道闸安装过程中,段峰山也无证据证实谭文明主持了该次买卖过程。结合证人张玉良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段峰山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张兴玲、段峰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兴玲与张超系夫妻关系,张超代表张兴玲洽谈业务并无不当。张兴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段峰山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段峰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兴玲请求段峰山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兴玲主张利息的计算日期,因未证实设备安装的最后日期,于张兴玲起诉之日支持其利息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段峰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兴玲监控道闸货款及安装款54000元;二、限段峰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兴玲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段峰山负担。上诉人段峰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张兴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监控、道闸的购买者是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该公司在彩石镇开发建设了文明花园小区。我在该小区负责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将张兴玲介绍给该公司安装了监控、道闸,付款人应当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后因该公司赖账,张兴玲苦于没有直接证明买卖合同的证据,才企图嫁祸于我。原审判决采信证人张超、张玉良的证言错误。张超是张兴玲的丈夫、张玉良是张超的堂兄,二人均与张兴玲有利害关系。此二人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审判决中的电话录音,其背景是我已不再负责文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而张兴玲向该小区的开发商主张债权被拒绝,故找到我帮助其索要货款。该录音中,喝醉了酒的我承诺为张兴玲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因是在乎与张兴玲的丈夫是朋友关系。看到张超夫妇被文明花园的开发商赖账,心生恻隐之心。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该录音中的几个问题:l、我并没有明确为张兴玲承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2、我为张兴玲承担一部分损失的前提是,张兴玲将涉案设备从文明花园小区全部拆除,并且尽量将拆回的设备充分利用,对于其确实无法转售出去的部分,我才承担适当比例的损失。如果这两个条件不具备,我不应为张兴玲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二、张兴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设备款,并且其在原审期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但将张兴玲的设备款擅自解释为监控道闸货款,而且还增加了安装款。原审法院主动为张兴玲解释、明确、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搞混乱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楚涉案买卖合同的具体标的,如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基本合同要素,可谓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兴玲承担。被上诉人张兴玲辩称,一、我在原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录像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与段峰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录音中段峰山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法采信张超的证言并无不当。关于段峰山否认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对济南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文明进行了调查,谭文明明确表明购买监控设备和道闸是段峰山的个人行为。二、关于涉案设备的合同金额,段峰山与证人张超的录音中共有五次明确提到涉案设备的金额,可以以此确认双方买卖合同金额。三、段峰山主张原审法院主动为我解释、明确、增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阐明了设备款54000元及利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说明该设备指的就是监控器材及道闸设备,且在原审庭审中,段峰山亦认可涉案设备就是监控器材及道闸,原审判令段峰山支付的金额与我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审法院并未主动为我解释、明确、增加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段峰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段峰山对张兴玲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张兴玲订立涉案物品买卖合同。2、关于涉案物品的安装过程,段峰山认可系由其电话通知张玉良。原审庭审中,张玉良出庭作证证实,涉案物品的买卖系由其联系张兴玲之夫张超与段峰山进行了洽谈。关于段峰山所主张的涉案物品系由谭文明购买安装,其未证实谭文明向其出具相关委托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兴玲作为出卖方,与其订立涉案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如何确定。张兴玲为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与段峰山订立,在原审中提交了张兴玲之夫张超与段峰山的电话录音,段峰山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段峰山在该录音中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其承诺以个人名誉保证该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结合原审庭审中,段峰山认可涉案物品的安装系由其电话通知张玉良,而张玉良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亦证实系由其联系张兴玲之夫张超与段峰山对涉案物品的买卖进行洽谈,该证人证言与段峰山自述相互印证,故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段峰山无证据证实其系受谭文明委托而购买涉案物品,综合录音证据及上述涉案物品安装过程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另一方系段峰山。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张兴玲履行了给付物品及安装的义务,段峰山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张兴玲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通话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价款作了明确表述即54000元,故可以此确认买卖合同的价款为54000元。涉案物品的拆除,非出卖人的义务,段峰山以拆除涉案物品为前提从而拒绝支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张兴玲在本案主张的设备款即为监控器材及道闸设备,且上述物品亦由出卖方安装,原审判令段峰山承担的54000元付款义务系监控道闸货款及安装款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过长,并不必然导致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段峰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