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康某某,女,32岁许,汉族,系已故叶某某妻子。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康某某丈夫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周某某担保。2014年10月份,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今贷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2分期限半年贷款人叶宝蝉担保人周某某2014年1月12日,”用以证明被告康某某丈夫叶宝蝉(已故)于2014年1月12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周某某担保;该笔借款由被告康某某偿还,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原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康某某丈夫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周某某担保。2014年10月份,叶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借款人叶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康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叶某某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