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某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祥,男,1990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祥到其姐姐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某小区,因前晚喝了一瓶澳婷止咳水,2014年12月8日7时许,大脑产生幻觉,认为其母亲温某某,外甥廖某诚、姐姐廖某仁会伤害他,于是与温某某、廖某仁起冲突,并用拳头殴打廖某诚的头部。后廖某仁报警,民警在罗湖区莲塘路某小区楼下将曾某祥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廖某诚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体检报告、求情书、被告人曾某祥的身份信息及指纹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廖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诚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祥故意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祥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监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