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敏与被告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敏,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赵喜敏,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生。被告赵明英,女,汉族,194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露,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生。被告潘金凤,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被告潘友丽,女,汉族,1960年6月15日生。被告潘友香,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原告赵喜敏与被告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敏,被告赵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敏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赵明英及其丈夫潘某甲因处理儿子潘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事宜,向原告赵喜敏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偿还,赵明英和潘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补签借条1份。当天,因潘某甲治病需要,赵明英、潘友露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双方还是约定此借款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偿还。潘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被告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主要理由为:1、5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赵明英本人所签,赵明英也没有收到过5万元借款;2、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赵明英本人所签,胡某向潘友露汇款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英与潘某甲系夫妻关系,潘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因病去世。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潘友露、潘某乙、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其子潘某乙于2013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栖龙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潘某甲、赵明英、张某某(潘某乙之妻)、潘某丙(潘某乙之子)各项损失共计393538.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潘某甲与赵明英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甲。2014年1月20日,以赵明英与潘某甲的名义向赵喜敏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由潘某甲、赵明英借赵喜敏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处理潘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丧葬事宜用款。此借款约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偿还,如违约不能按期偿还,赵喜敏可诉至法院诉讼解决。”该借条的落款处为潘某甲与赵明英的签名和捺印。同日,潘友露出具字条1份,载明:“先予借付给潘某甲20000元(贰万元正),待公正委托书办好以后赵喜敏先借给潘某甲治疗费20000元(贰万元正),此款不需打借条以汇款为准,再拿赔偿款扣除。”2014年5月28日,赵明英、潘金凤、潘友香、潘友露共同出具借条1份,载明:“赵明英处理潘某甲借用丧葬费贰万元整,由上海守全法律事务所汇到我哥(潘友露)账户的钱用到我父亲(潘某甲)丧葬费。”2014年1月28日下午,胡某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将2万元转入潘友露的银卡中(卡号62×××71)。审理中,根据原告赵喜敏的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胡某系上海守全法律服务所出纳,赵喜敏为上海守全法律服务所主任,陈某甲系其同事。2014年1月28日,赵喜敏要求胡某汇款2万元给潘友露,并称该款系潘某甲的丧葬费,胡某即根据赵喜敏提供的银行卡号办理汇款手续。赵明英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审理中,赵喜敏申请对2014年1月20日潘某甲与赵明英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赵明英的签名及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赵明英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本院提供签名及捺印的比对样本,并告知其逾期未提供,视为认可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赵喜敏出具的借条。但被告赵明英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签名及捺印的比对样本,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应准许。赵喜敏陈述案涉5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赵明英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字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本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关于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赵明英与潘某甲共同向赵喜敏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赵喜敏借款5万元用于处理潘某乙的丧葬事宜,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赵明英辩称并未向赵喜敏借款,且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赵喜敏申请对赵明英在5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赵明英到院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但赵明英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到本院提供比对样本,且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赵明英对5万元借条上其本人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赵喜敏申请对该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在本院书面通知并释明逾期提供的后果情况下,仍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赵明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明英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赵明英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在赵明英与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确用于处理二人之子潘某乙的丧葬事宜,故该笔借款系赵明英与潘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潘某甲已经死亡,赵明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作为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诉争的2万元借款。潘友露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字条言明向赵喜敏借款2万元用于治疗潘某甲的病情,并载明“此款不需打借条以汇款为准”,潘某甲于同年1月24日因病死亡;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香又于同年5月28日再次出具借条,言明该款已经用于处理潘某甲的丧葬事宜并载明“由上海守全法律事务所汇到我哥(潘友露)账户”。故,2014年1月20日潘友露出具的字条、2014年5月28日赵明英等4人出具的借条与汇款凭证及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香向赵喜敏借款2万元用于处理潘某甲丧葬事宜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明英辩称胡某汇款2万元与其无关,并对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处其本人的签名亦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故赵明英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喜敏主张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香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在其继承潘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5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赵明英、潘友露、潘金凤、潘友丽、潘友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刚代理审判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滕 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