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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秀谎称自己是XX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正在做一笔业务需要钱款,并许以高息回报,骗取被害人王全秀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款后于次日凌晨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秀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