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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邱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李某丙,王砚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0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湖北省十堰市天顺运输公司司机。诉讼代理人田琴,湖北省十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固定职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6月2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伟,系北京市宝鼎投资担保公司员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湖北省十堰市锦康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9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砚龙,个体。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1年6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部刑警队抓获,2014年3月6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受害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申请,就刑事判决部分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凯、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郭娅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钱良友、原审被告人王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曾在十堰市茅箭区锦康花园物业问题多次发生争执,遂产生报复之心,便花费70000元雇请被告人邱某找人教训张某,邱某邀约被告人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四人前往十堰市寻机殴打张某,被告人李某丙在十堰向李某乙提供了张某的个人信息及生活规律。2013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四人在十堰市茅箭区韩国小商品市场门口,持棍棒将张某打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31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眶内壁、眶外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2014年1月15日,张某对(十)公(刑)鉴(法)字(2014)M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十)公(刑)鉴(法)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额颞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左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损伤致张口困难I度,下颌支骨折,颧弓骨折,双下肢损伤疤痕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遗留九级伤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22日,张某向原审法院出具谅解书:邱某多次委托其亲人看望我,真诚沟通,并表示刑事附带民事积极赔付损失,其态度诚恳,本人对邱某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伤害表示谅解。2014年4月22日,张某出具收条:因邱某受雇暴力伤害我,其亲友公艳祥、邱立志自愿看望我营养费36700元,不存在赔付伤害损失。2014年4月23日,张某又向原审法院出具谅解书的补充说明:1.邱某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供述案件真实情况-幕后真凶指使人;2.邱某必须对本人进行民事赔偿;3.邱某如做不到以上两点,本人对邱某的谅解作废。庭审时,张某当庭表示不对邱某谅解。被害人张某伤后住院197天。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5元(15元/天×197天),营养费2955元(15元/天×197天),护理费37866元(26008元/年÷261天×100天×2+26008元/年÷261天×180天),误工费49303元(误工时间: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计283天,以后另行主张。45470元/年÷261天×283天),轮椅费、拐杖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35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8708元。被告人邱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6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到案的经过。(2)张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据,证明张某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十堰市红卫星安宾馆住宿登记单、停车场登记记录、监控视频截图。(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十堰市十堰汇雅精品时尚宾馆登记住宿登记单、账单、监控视频。(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付某租车单。(7)收费站车辆图像截图。(8)易某的伤情照片,证明受伤部位及伤情。(9)(2011)昌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2011)朝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福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福伟于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11)(2011)朝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砚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砚龙于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李某丙的主体身份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李某丁、熊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2月3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韩国小商品市场门口,三个小伙子殴打一个小伙子。(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其报警及张某受伤情况。(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韩国小商品市场门口,其见到三个人向三堰加油站方向跑,一个人躺在地上,鼻子、嘴中流血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韩国小商品市场门口,其见到三个人向三堰加油站方向跑,被打的是个男的,嘴上有血。(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付某等二人在十堰市红卫星安宾馆登记住宿。(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十堰市红卫星安宾馆313号客人的鄂C×××××车辆停放在宾馆停车场。(7)证人李某戊、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12月1日,付某等三人在十堰市十堰汇雅精品时尚宾馆登记住宿。(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其在十堰市茅箭区汇雅公寓发现鄂C×××××套牌轿车并拍照发送到新浪微博,轿车上乘座二个男的。(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其在十堰市茅箭区锦康花园门口路上被两个带口罩的男的打了。(10)证人刘某(系易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丈夫说其在十堰市茅箭区锦康花园门口路上被两个带口罩的男的打了。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韩国小商品市场门口,其被人殴打致伤的经过。4.鉴定意见(1)(十)公(刑)鉴(法)字(2014)M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眶内壁、眶外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2)(十)公(刑)鉴(法)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左额颞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左眼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损伤致张口困难I度,下颌支骨折,颧弓骨折,双下肢损伤疤痕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左眼球内陷2mm并右胫骨中上段骨折行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旋转畸形﹥10°,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住院治疗100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住院治疗100天后及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个月。(4)十价鉴字(2014)225号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鉴证张某承包经营出租车每班预期纯收入鉴证值及衣服损失鉴证值。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2013年11月28日殴打易某案发现场车辆逃逸照片。(2)辨认笔录、照片,付某指认王福伟、王砚龙、李某乙、邱某是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邱某指认李某乙、付某、李某甲是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指认邱某是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指认邱某、付某、王福伟、王砚龙是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王福伟指认王砚龙是其同案的犯罪嫌疑人。6.2013年11月28日殴打易某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李某丙的供述,分别供认参与故意伤害的作案过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五、被告人王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六、被告人王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八、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708元。扣除被告人邱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6700元,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李某乙、付某、王福伟、王砚龙、李某丙还应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92008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受害人张某的申请,向本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受害人,雇请社会闲杂人员,持凶器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伟、王砚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实质上的悔罪表现,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邱某家属在赔偿范围外给予的看望费36700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害人张某购买小区房屋却不付按揭房款,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服从物业管理,并找各种借口长期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的责任主要在被害人张某。案发后,李某甲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但经法院多次调解,张某总是漫天要价,没有调解诚意,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邱某仅找了李某乙教训张某,并未找其他人,邱某也未直接伤害张某,且在其他被告人未赔偿的情况下,邱某按照法院确认的份额进行了赔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赵新安的辩护意见称,邱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系初犯,请二审法院对邱某酌情从轻量刑。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乙受邱某邀约而参与共同犯罪,属于从犯,又系初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付某在他人指示下参与犯罪,并未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行为,仅作为司机为其他被告人逃跑提供便利,处于从属的辅助地位,属从犯,又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人中,王福伟仅认识王砚龙,王砚龙约其来十堰要账,并不知道要打人,王福伟并未获得任何利益,被害人的伤也不是王福伟造成的,王福伟仅起次要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丙虽向李某乙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个人信息及生活规律,但该情况李某甲事先已告知邱某,李某丙的行为对犯罪的发生没有起作用,应认定李某丙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七项、第八项,对李某丙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钱良友的辩护意见称,李某乙在见李某丙之前,就已知道被害人张某的个人信息和生活规律,李某丙与李某甲事先也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李某乙否认李某丙向其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个人信息和生活规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依法宣告李某丙无罪。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一审判决未区分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伤害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及后果,量刑时未予以综合评价并加以区别,该认定为从犯的没有认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量刑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区别。建议法院做好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若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亲属按照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相关损失共计192008元,并已将此赔偿款提交一审法院。连同一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亲属已赔付的36700元,共赔偿22870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首起犯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组织指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王砚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伟共同持械在闹市中心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李某丙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提供帮助,结果导致被害人多处轻伤,李某甲、邱某、李某乙、王砚龙、王福伟、付某、李某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共同犯罪。李某甲、邱某、李某乙、王砚龙、王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二人系从犯。王砚龙、王福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甲、邱某、李某乙、王砚龙、王福伟、付某、李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李某甲、邱某、李某乙、王砚龙、王福伟的上述量刑情节已予以评价和考量,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对付某、李某丙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的幅度偏低,且李某丙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对李某丙从轻处罚,故对付某、李某丙的量刑予以纠正,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根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为确保客观公正,公平合理,一审判决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七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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