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邹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0年6月30日,我与被告在饶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女儿邹蓝琪。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我经常被被告殴打。2013年,被告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掐我脖子,拽我的头发,殴打近1个小时,邻居两次劝架都被被告骂走,后有人报案,新阳派出所出警。时至今日,我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饶河镇清华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4号楼1单元602室,债权100000元,债务多少我不清楚,上述财产及债权我都不要,债务我也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与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邹××。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婚后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邹××离婚。二、婚生女儿邹××与原告赵××共同生活,被告邹××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负担75元,被告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