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城镇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承租雨城区红园路43号2单元2楼家庭式旅馆经营。从2013年开始,周某某长期在雨城区西门车站附近招揽过往旅客入住旅馆,并介绍旅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从嫖资中提取利润。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旅馆,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交易的人员姜某某、张某、顾某、杨某。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雅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