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林波与胡韶勇、郑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波,胡韶勇,郑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潘林波。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韶勇。被告:郑道友。原告潘林波为与被告胡韶勇、郑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对借条中“郑祷佑”的签字是否系被告郑道友所签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因无法提供样本,该鉴定无法完成。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梅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胡韶勇、郑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林波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胡韶勇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道友在借条上具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未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胡韶勇。上述事实有被告胡韶勇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后,被告胡韶勇按月支付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余款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韶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郑道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于月息2%)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韶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郑道友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韶勇、郑道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借条,虽然担保人处的名字是“郑祷佑”,但经原告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被告郑道友拒不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胡韶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郑道友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林波与被告胡韶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胡韶勇主张。现被告胡韶勇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道友自愿为被告胡韶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韶勇、郑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韶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林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潘林波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郑道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韶勇负担,被告郑道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