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文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4号原告赵文文,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施增生,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女,198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文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增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J×××××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13612023900028409082。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万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支付保险费4247.65元。2014年5月12日17时,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韩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泰安市高新区104国道水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24800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4800元的保险金,但被告支付17600元的保险金后就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的描述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我公司车辆损失的免赔情形,依据原告所诉我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被告损失,双方已达成赔付的意见,原告因一次事故再次起诉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文文为其所有的鲁J-**(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及其他商业险种;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免赔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文文为其车辆在车管所办理登记,登记车牌号为鲁J×××××,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被保险车辆一致。2014年5月12日17时左右,赵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泉村路段超车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发票记载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4800元。原告陈述被保险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为248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24800元,该发票原件在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交付被告,被告仅向其赔付17600元,该复印件系从被告公司获取。原告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以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称经向公司核实,该案在其公司材料中已处于结案状态,具体定损及赔付情况不清楚。本院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限期向法庭说明该案的定损及赔付情况,被告并未向法庭说明,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案的理赔情况。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赵某某驾驶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上均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的记载,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24800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其赔付17600元,被告虽陈述该案在其公司材料中已处于结案状态,但经法庭调查,其未向法庭说明车辆的定损及赔付情况,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车辆维修费认定车辆损失为24800元,原告称被告已向其赔付17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7200元被告仍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文车辆损失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孟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