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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银。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增城市中新镇下横街20号出租屋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该诊所为被害人王某丙诊治,但由于其对被害人病情认识不足,对病情迅速发展判断不到位,使被害人耽误了及时某及救治时机,致使被害人王某丙抢救无效而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一名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增城市中新镇下横街20号出租屋开设无牌诊所从事有偿医疗活动。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该诊所为被害人王某丁诊治时,由于对被害人病情认识不足,对病情迅速发展判断不到位,使被害人耽误了及时某及救治时机,致使被害人王某丁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在患有××的基础上,因间质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增城市卫生局出具了“关于杨某行医行为与王某丁死亡的有关医学专业技术鉴定意见的复函”和“杨某行医行为王某丁死亡关系的有关医学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专家们一致认为杨某的诊治行为与王某丁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未按规定在增城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其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下横街20号的医疗场所未经审批设置,属非法医疗机构,在该场所从事任何有偿医疗服务活动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家属事后报警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中新镇下横街20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药品一批及听诊器一个。6、增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案产品性质进行认定的函,证实现场扣押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利巴某注射液”等38个品规药品标签、说明书所标示的生产厂家、批准文号、说明书等内容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内容相符。7、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8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在患有××的基础上,因间质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8、增城市卫生局关于杨某行医行为与王某丁死亡关系的有关医学专业技术鉴定意见的复函及杨某行医行为与王某丁死亡关系的有关医学专业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诊治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杨某对该患××情认识不足,对病情迅速发展判断不到位,使患者延误了及时某及救治的机会,因此专家们一致认为杨某行医行为与王某丁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9、增城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未在增城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增城市中新镇下横街20号的医疗场所未经审批设置,属非法医疗机构。在该场所从事任何医疗服务活动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10、证人程某的证言:2014年9月16日7时,我妻子王某丁说头晕,我就陪她去到中新镇乐家超市后巷一名女医生开的无牌小诊所看病。女医生问我妻子哪里不舒服,我妻子说头晕,并且拿出她平常看病的病历,因我妻子约10多天前在中新医院做过检查,女医生看完病历后说我妻子血糖不高,要打吊针,然后她又问我妻子吃了早餐没,我老婆说没吃,女医生就说先打一瓶葡萄糖,再打一瓶先锋。然后那医生就帮我妻子打了一瓶葡萄糖,打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第二瓶刚换上去时我因为侄媳妇快下班,没有家里钥匙所以就回家去开门,约半个小时后我又回到诊所,一进诊所门就看到我妻子正躺在洗手间外的走廊上已经没有打针了,女医生正在扶着我妻子的上半身想让她起来,但由于力气不够扶不起,我马上过去帮忙扶我妻子起来让她坐到椅子上,当时我妻子还是清醒的,她用手捂住胸口一直说胸闷想吐,然后就呕吐了,女医生就用手按我妻子的人中穴和手脚的穴位,按了一会,我妻子越来越难受,我就打120叫救护车,等了5分钟左右还没来,我就打电话叫我老乡开车过来,送我妻子到中新医院,送到医院时就已经说不出话了,眼睛也是半睁半闭的,抢救了大约1小时,约11时许中新医院医生就宣布我妻子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妻子曾患病做过手术,康复后于1个月前回到增城市中新镇,近十多天先后在中新医院、增城妇幼保健院做过复查,都没查出什么病。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丁的死亡证医学证明书一份。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是在诊所给其妻子看病的女子。11、证人毛某的证言:王某丁被其丈夫和两名家属送到增城市中新镇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我当时在医院接诊,后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被送到中新医院时处于休克状态,大汗淋漓,面色苍白,是由其家属和医务人员用车床推入急救室的。经过问询,王某丁20天前在重庆市某一医院进行过子宫肌瘤剔除手术,下体一直流血不止,今天早上她在上厕所大便时突然昏倒在地,全身大汗,其家属将其送到一无牌诊所诊治,然后就出现上述症状了。1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2011年至今我将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下横街20号的一栋二层半的房子出租给湖南籍女子曾某夫妇居住。2014年8月我才得知他们将房子一楼的一个房间分给一名女子使用,那女子在房内开设诊所给人看病。我有问过那名女子有没有行医资格,也要求她不要在我的房子里开诊所,但没有要求她马上搬离,也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我没有收过她的租金,她也没给我什么财物,也不知道曾某夫妇是否将房间租给那个医生还是无偿给她使用。我去过两次出租屋,见到那个女医生只是坐在房间里,并没有为他人看病。她开的诊所没有挂招牌,也没有悬挂相关行医证照,我见到她房间里摆放了一些药品。我听同村人说这个女医生曾将一些针头等医疗垃圾放在门口,但是我并没有见过,我只在她的房间见过她一个人,并没有病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听过她搞出什么医疗事故。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有参与非法行医的行为,我的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也没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证》。我是于2014年5月29日开始在增城市新塘镇中新镇下横街20号经营诊所,没有聘请人,只有我一个人,主要诊疗感冒、发烧等小病,并为病人输液等服务,一般都是些在我诊所附近居住的外地人,平均每天约有××,都是小病。平时开点药就只是收费6元,打吊针50元,没有做手术的诊疗服务。2014年9月16日7时许,王某丁的老公带着王某丁到我的诊所里找我看病,因为她头晕、想呕吐、阴部出血,并带了病历和相关的检查资料过来,并说在三个月前做过子宫肌瘤手术,我观看了下她的身体状况,认为她的身体很虚弱,就为她开了两瓶针水(第一瓶是5毫升氯化钾加250毫升的葡萄糖、2支维生素C、1支维生素B6,第二瓶是1毫升的地塞米松加250毫升的葡萄糖)给她输液,后她的老公离开了,王某丁输完液后就上厕所并摔倒在地上,我马上过去扶她起来,用手按她的人中,这时她老公和一个女人进来,我们将她扶到凳子上,王某丁身上流了很多汗,我开了葡萄糖让她口服,后来她有呕吐现象,我建议她去中新医院检查,之后我就帮她拨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还没到,王某丁的一名亲人就开车送她到中新医院检查,而我继续留在诊室内。到了约12时许王某丁的家属过来我诊所说要把王某丁留在诊所内的物品拿走,并告诉我王某丁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就有警察和卫生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我的诊所将我带回中新派出所。我本来要收取王某丁50元的,但是她身体不舒服,先送到中新医院了,所以我还没有收取费用。王某丁是第一次来,他老公以前来过我诊所看病。我以前在我们老家的乡镇医院当了好多年的护士,也懂一些医疗知识,还有我老公是医生有很多医疗方面的书籍,我平时都会看这些书籍。房子是我向他人转租的,每月租金150元。经其辨认,指认案发现场和扣押的药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被害人在患有呼吸道感染性疾病的基础上,因间质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自身疾病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增城市卫生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杨某对被害人的病情认识不足,对病情迅速发展判断不到位,使被害人延误了及时某及救治的机会,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多因一果”,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罪行相一致。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属情节严重、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