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斌(一般授权),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一般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夏震,经理。上诉人徐立新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厅)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2日收到徐立新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的同时,按规定由单位支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按什么标准发放、社保机构是否与单位一起核定生活补贴标准并分别发放,并请提供相关文件依据。信息的用途为:确认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发放申请人生活补贴标准的合法性。同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徐立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属江汉区,退休生活补贴执行江汉区绩效工资相关文件,该文件是江汉区政府印发的文件为由,告知徐立新向江汉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并送达给徐立新。徐立新不服,于同年5月2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7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对徐立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理行为。徐立新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市人社局在收到徐立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徐立新的申请予以回复,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徐立新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立新要求撤销市人社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徐立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立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汉区政府颁发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文件只有江政办(2012)37号文,但该文中对本案涉及的问题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向江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推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汉区单位的绩效发放标准文件不是我单位制作或保存的文件,被上诉人不是公开的义务机关,我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已作答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述称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江汉区单位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发放标准,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向江汉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徐立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