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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2014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我大队投案。5.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出警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挤压综合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9.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10.证人祝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8日22时30分许,我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青村路段时,看见路南边有两个人,车快到跟前时,那女子往路中间走,刘某某就向北打方向避让,那个女子直接就照着车跑过来爬到了地上,我们赶紧下车,问她伤到哪儿,刘某某就打了120和110,一会儿,110、120就都来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8日22时许,我跟邻居张某某在安阳办完事儿后从安阳回来打了个车,到302省道一个村里路段,我们就下车了,步行到南青村路段时,张某某在前面走,不知道咋回事儿她就被车撞了,我让车往回倒倒,张某某在车底下压着,一会儿警车跟救护车也都来了,张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8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路段时,有一男一女在路南边站着,那个男子手里拿着块砖头,他向路北指了一下,那女子就由路南向路北小跑过来,我看见后踩刹车,并向北打方向避让,车快要停稳时,那个女子爬到了右侧车前轮下,前轮轧到了她的腿,我看出了交通事故就下车先打120,后又打了110,过了一会儿,110和120就都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明晖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