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黄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黄子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负责人:黄润亮。委托代理人:朱子豪,系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黄子文,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龙榜第一社)诉被告黄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榜第一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黄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榜第一社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原告处芳村坪出租屋的《合同书》,双方约定租金为3400元/月,租期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承租后,自2012年2月起拒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合计7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1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榜第一社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芳村坪出租房的事实。被���黄子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黄子文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以龙榜村第一村民小组名义(甲方)与被告黄子文(乙方)就龙榜第一村芳村坪出租房租赁问题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400元;出租房内水电等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国家税收由乙方负责,期满后乙方要缴清一切租用期间的费用及租金;租金要在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等内容。上述合同并经部分村民代表签名和龙榜村委会盖章。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了上述出租房,并一直有支付租金。至2012年2月开始,被告停付租金,累积至合同期满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7140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有效前提租赁���标的物是合法建造,租赁房屋的权属无争议。关于涉案的房屋,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的有关权属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有关涉及房屋的约定无效。同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签订合同书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相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费用,不因合同无效不支付相关费用。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欠房屋占用使用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文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714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财产保全费734元,合计1526.5元,由被告黄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静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