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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林善武食品与杨能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林善武食品,杨能肆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林善武食品。法定代表人林善武,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曦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能肆,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林善武食品与被告杨能肆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林善武食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林善武食品负担。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