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钦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王钦恒。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钦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恒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恒诉称,原告系鲁Q×××××号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4年11月10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庆生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沂河生态路新村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到路边橹树翻入河堰,造成自车部分损坏、柳树损坏。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李庆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经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20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及施救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32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本案车主为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虽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维修后更替的部件,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获得,或者根据赔付总额的一定比例折抵该部分残值,应当在重新核定的金额的基础上再加扣除5%。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应当扣除。施救费、拖车费数额明显过高,评估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钦恒系鲁Q×××××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二份,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70000元(新车购置价270000元);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可选免赔额2000元,并因此扣减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李庆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沂河生态路新村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路边柳树翻入河堰,造成鲁Q×××××重型自卸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三中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此事故经现场勘验,系李庆生未确保安全行驶所致,李庆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5800元。后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2日,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4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为:鲁Q×××××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120460元(残值4000元已扣)。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所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人民币118825元(残值已扣)。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及挂靠协议及挂靠单位的身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104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保险单及投保单复印件,鲁临嘉价评字(2015)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鲁Q×××××号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8825元(配件残值已扣),对该损失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1882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于原告已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并因此减少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赔时对该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更换残值加扣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6825元(118825元-2000元=116825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5800元,共计8600元。该拖车、吊车费用共二项,均属正常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拖车费数额明显过高,其公司不予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已发生变化,该评估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评估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13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5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王钦恒保险金1168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钦恒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5800元,共计86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254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王钦恒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