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航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航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2号原告:沈阳市航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潘英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9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競键,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籍勇,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沈阳市航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籍勇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航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競键、王建军、第三人籍勇及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沈大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1日16时30分,籍勇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大东区东塔街时,被车牌为辽AJ84**货车撞伤。经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作出的第134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籍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解放军463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3、右侧上颌窦壁及颚弓骨折,伴鼻窦积血;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右上肢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擦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用人单位同意为籍勇申办工伤;2、用人单位《证明》,证明籍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同意为籍勇申办工伤;4、证人证明,证明籍勇发生事故的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籍勇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应负的责任;6、解放军463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籍勇受伤部位;7、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用人单位;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领取人的身份。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违法犯罪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籍勇是在无故早退且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接受申请后,没有认定核实上述情况,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予以依法撤销。其次。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受理籍勇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并没有到原告单位核实,也并未让原告处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接受调查,便依据籍勇的申请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实际上,籍勇所填写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证明以及工伤事故报告中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均是伪造的,原告法人及工作人员并没有向籍勇出具过任何的证明。被告在接受籍勇申请后,应通知单位,否则,便剥夺了原告表明自己观点的权利。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没有向原告送达,直到申请人籍勇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有关工伤赔偿时,原告才知道。因此被告的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沈大东大社工认字(2014)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2、证人证言5份、照片,证明第三人系早退,并且是驾驶摩托车。3、证人王琪为原告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籍勇的受伤经过。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具有对籍勇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二、认定工伤程序正当。三、具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该交通事故已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籍勇无责任”,据此,籍勇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否调查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该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用人单位已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同意申办工伤”字样,同时用人单位还出示了《工伤事故报告》,因此该案不需要调查。原告称:籍勇所填写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证明以及工伤事故报告中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均是伪造的。公章是否为伪造我局没有鉴别能力,也无鉴定资质,如原告认为公章是伪造的应由原告承担管理责任,并请原告出示伪造的证据,即出示有资质单位的鉴定结论。是否是法人签字我局没有当面看到。《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已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并表示同意其申报工伤,且出示了《工伤事故报告》,这两份材料已表明了用人单位的观点,已不需要用人单位再提供不是工伤的矛盾证据,报告并未剥夺原告表明自己观点的权利。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通知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派人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有领取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佐证。我局认定籍勇工伤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铁西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大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57号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同意被告观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且有单位盖章同意申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5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7-8号证据第三人籍勇承认签收人“马某某”非原告单位职工,不能证明此决定已送达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1号证据同被告的1号、3号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此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3号证据证人王琪的证言能证明籍勇的受伤经过,与原告的2号证据内容相佐证,对3号证据证人王琪的证言及原告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籍勇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21日16时30分,籍勇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途径大东区东塔街时,被车牌为辽AJ84**的货车撞伤,车主为贾冰,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籍勇无责任”。籍勇经解放军463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3、右侧上颌骨窦壁及颚弓骨折,伴鼻窦积血;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右上肢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擦伤。第三人籍勇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沈大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籍勇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籍勇。送达时第三人籍勇与“马某某”一起到被告处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未对“马某某”的身份予以核实便将应送达给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了籍勇,未送交给原告。庭审中籍勇自认:“马某某非原告单位职工,而是他原来在星光航天集团的同事”。2014年10月第三人籍勇的妻子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予原告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并未审查与籍勇同去的“马某某”的身份,而误认为“马某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就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马某某,而并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沈大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韩 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钰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