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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孟某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母亲。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13年底认识,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活习惯不同,难于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婚后争吵、难以沟通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和答辩人结婚实属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前及婚后双方未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借故在娘家居住并经常向答辩人及家人要钱,答辩人无法满足其对金钱的欲望,答辩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借原告,但原告不让进门,电话不接。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居住的房产是答辩人母亲的,原告婚后在家中的物品都已经拉走,原告要求离婚,必须退还结婚向答辩人索要的彩礼等物品,并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等经济损失。原告和答辩人均系再婚,请求判令原告退还答辩人的彩礼金3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交流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在处理家务琐事上常存在认识差异,相互不能理解,原告孟某某诉请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6日给付原告方彩礼3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1月14日购买的格力KFR-50W型号空调一台,购买价格6800元,现安装于被告张某住所。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因父亲张某乙属肢体三级残疾,其母亲侯某某患有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须常年药物治疗,给付的相关彩礼等结婚花费已至其生活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孟某某提交的结婚证、邢台冶金格力专卖店收据,有被告张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残疾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有被告张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霍江河、吴立芹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孟某某主张其购买的格力KFR-50W型号空调一台,因购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属原、被告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购买财物,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该财物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移动格力KFR-50W型号空调需消耗一定的拆装成本,出于便利分割的原则,该空调所有权在离婚后可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可比照购买价格给付原告孟某某50%的款额即3400元。原、被告所争执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持,且对方当事人予以明确否认,均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所述给付原告孟某某彩礼33000元的内容,有证人霍江河证言证明该款项包括30000元和给原告孟某某购买叁金首饰3000元组成,因被告张某给付的购买叁金首饰3000元有特定用途,依照民间习惯该笔数额不应认定为彩礼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孟某某一方的彩礼金为30000元。关于被告张某因父亲张某乙属肢体三级残疾,其母亲侯某某患有糖尿病合并冠心病须常年药物治疗,给付的相关彩礼等结婚花费已至其生活存在一定的经济困难的情况,有张某乙肢体三级残疾证明、侯某某患有糖尿病合并冠心病诊治相关证明和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邢台矿社区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为短暂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25000元。故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张某依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礼金2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KFR-50W型号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孟某某折价款3400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