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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工。2011年1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邓涛、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涛、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鲁XXX**红色轿车(载王某某、刘某)沿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自东向西行至开城路5KM+800m处,因躲避一辆面包车,驾车将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穿开城路的杜某某撞伤,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地开城路段自2013年12月26日起封闭施工,案发时尚未正式通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封闭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规定,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上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邓涛、于兰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员,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鲁XXX**红色轿车(载王某某、刘某)沿青岛市黄岛区开城路自东向西行至开城路5KM+800m处,因躲避一辆面包车,驾车将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穿开城路的杜某某撞伤,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地开城路段自2013年12月26日起封闭施工,案发时尚未正式通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打“120”和“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被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椎离断及脏器损伤后大量失血死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刘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2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封路公告、现场照片,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封闭施工路段禁止通行的规定,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上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