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君、潘静、张雷、刘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君、潘静、张雷、刘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第一被告潘洪君,。第二被告潘静(系潘洪君之妻),第三被告张雷,第四被告刘俊龙,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君、潘静、张雷、刘俊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刘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君、潘静、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4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其他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后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龙辩称,担保合同我确实签了,我们是互相联保的,我当时也贷款了,现在已经还清。第一被告有偿还能力,应由他还款。另外,当时是五个担保人,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只能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我希望追加其他担保人为被告。被告潘洪君、潘静、张雷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潘洪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与被告潘静、张雷、刘俊龙及郑晓影、桂丽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潘静、张雷、刘俊龙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潘静、张雷、刘俊龙及郑晓影、桂丽敏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第一被告到期未全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潘洪君、第二被告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张雷、第四被告刘俊龙在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张雷、第四被告刘俊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潘洪君、第二被告潘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22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阳 百度搜索“”